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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的子女能继承生父母的房产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纪某1与被告纪某2系同胞姐妹,诉争楼房位于厦门市厦禾巷,由二人父母建置,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被继承人育有两子两女,长子纪某3、次子纪某4赴台湾后下落不明,长女纪某1自幼被收养,次女纪某2与母亲共同生活。诉争楼房1、3、4层曾被国家改造,后3、4层退还由陈某出租,2层由陈某与被告居住。陈某于1986年去世后,原告主张继承遗产,被告以原告已被收养为由拒绝,双方经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擅自拆除诉争楼房第4层,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与两兄弟共同继承房屋,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继承判决,将补偿金额增至8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刘颖新律师评议】

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某的子女纪某2、纪某3、纪某4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而原告纪某1自幼被收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纪某1在收养关系成立时,继承权就消除了。但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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