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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与张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朱1(被继承人之父)、朱2***辉、袁(代位继承人)、朱3***阳、朱4(转继承人及受赠人)、朱5(被继承人之女);被告张(被继承人之妻,朱5之母)。被继承人***超(朱1长子)死亡,生前与张共同购置的房屋于20XX年拆迁,获补偿款。***超之母顾某死亡,遗产未分割。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中的遗产份额,被告以残疾、尽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原告诉求为分割遗产,部分原告将继承份额赠与朱4,朱5将份额赠与张被告认为宅基地补偿不分,房屋补偿可分承担被继承人治病债务自身残疾、尽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超死亡时未立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张某、朱某4、朱某5、朱某1、顾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顾某在***超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朱某1、***辉、***阳、朱某2、朱某6、朱某3)转继承,其中朱某6先于顾某死亡,袁某代位继承朱某6的份额。

关于遗产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张某作为残疾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此外,继承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朱某1等将份额赠与朱某4,朱某5赠与张某)属于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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