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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刘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刘某之母)、刘某;被告陈某。郑某为购车款实际支付人,刘某与陈某曾为恋爱关系。刘某与陈某通过婚恋软件相识。半年后,双方父母商议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购车作为彩礼。5个月后,郑某向陈某转账13万元用于购车,另支付7000元手机款。后双方因结婚登记条件分歧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主张购车款为赠与并反诉。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购车款13万元、手机款7000元、微信转账5万元。被告认为购车款系刘某个人财产赠与,非彩礼;手机款及微信转账为恋爱消费,不予返还。反诉要求刘某返还转款52630元,认定车辆归己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郑某支付13万元购车款的行为,是以刘某与陈某缔结婚姻为前提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应返还相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彩礼是指为达成结婚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及贵重财物。本案中,购车款系双方商议结婚时被告提出的要求,符合彩礼的性质,而非一般赠与。但对于7000元手机款及微信转账5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婚约直接相关,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或日常消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故该部分请求难以胜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所称彩礼,是指基于当地习俗,为缔结婚约,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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