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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郭某顺之妻),被告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父母),郭某阳(李某与郭某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之子)。李某与郭某顺结婚后,郭某顺购买涉案房屋,两年后双方同意人工授精并使李某受孕。郭某顺确诊癌症后立遗嘱声明放弃人工授精胎儿,并将房屋赠予父母,后于当年去世,李某于同年 10 月生下郭某阳。双方因房屋继承及郭某阳的继承权产生纠纷。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阳作为婚生子女参与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时照顾无固定收入的李某及幼子郭某阳。被告主张郭某顺遗嘱将房屋赠予父母,人工授精孩子与郭某顺无血缘关系,且郭某顺生前反对生育,孩子应由李某独自抚养,无权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郭某顺与李某共同签署人工授精协议,虽然后期反悔,但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不得擅自变更,因此郭某阳应认定为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郭某顺立遗嘱时明知李某已怀孕,却未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郭某顺遗嘱处分全部夫妻共同房屋,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该部分遗嘱无效,房屋应先析出一半归李某,剩余一半作为遗产分割,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