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郜某1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郜某2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斯某、郜某1系赵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郜某2与赵某某结婚后,斯某与二人共同生活,郜某1未与二人一起生活。2023年3月13日赵某某病逝,未留有遗嘱,其名下有坐落于津南区××路××房屋一套。2023年3月16日赵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xx账户由斯某支取xx元。赵某某的丧葬费由郜某1领取。
另,斯某曾于2023年5月17日就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坐落于津南区××路××房屋起诉郜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斯某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6月6日向郜某1进行询问,就案件可能涉及到房产继承,向郜某1告知作为赵某某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相应的财产,询问郜某1是否申请共同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郜某1回答“我不主张,所有的财产我都放弃继承。”202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斯某的诉讼请求。斯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xx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路××房屋是否应予继承分割;2.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银行存款xx元是否应予继承分割。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赵某某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路××房屋,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房屋系赵某某在其与郜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案外人处购买所得,房屋权属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斯某虽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出资及借名购买,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该房屋不属于赵某某财产,但其就房屋确认权属的主张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斯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关于斯某主张其就借名买房一事提起另案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斯某即使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购房款出资的事实,其对赵某某享有的系对应债权,不影响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及遗产继承分割,本案不存在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故斯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房屋属于赵某某与郜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郜某2享有50%的份额,剩余50%系赵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郜某2、斯某、郜某1,其中郜某1曾书面表示放弃对赵某某遗产的继承,故对于赵某某享有的50%的房屋份额应由郜某2、斯某各继承25%。郜某1主张其并未放弃遗产继承,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死亡时其名下的银行存款xx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xx元归郜某2所有,剩余xx元属于赵某某的遗产,由郜某2、斯某各继承xx元,因斯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斯某向郜某2支付xx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斯某、郜某1虽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赵某某生前债务xx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应当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