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诉讼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潘某1诉称,杨某1(杨静平)生前留有保定市花园街某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房改房,夫妻共同占有66%的产权,杨某1去世后,原告购买了剩余34%的产权,原告占有该房产67%的产权,杨某1生前占有33%的产权。杨某1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子潘某2继承其份额内的33%房产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杨某1份额内的33%房产权由潘某2继承;2.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解某、潘某3不享有该房产继承权;3. 原告份额内的67%房产权一并赠与潘某2继承。
被告杨某2以拒绝注销祖母周某的死亡户口为要挟,向原告勒索3万元,致使原告不能通过公证解决房产继承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1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主体应为潘某2,原告潘某1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驳回原告潘某1的起诉。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潘某1是否为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潘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关于潘某2的继承权,潘某1本人并非遗嘱继承人,也未主张自身对房产的直接权利。因此,潘某1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据此驳回潘某1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潘某1主张杨某2的行为影响了房产继承的正常进行,但该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