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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效力和遗产范围的确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邵某5与王某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邵某3、次女邵某1、长子邵某2和次子邵某4。王某于2021年10月去世,邵某5于2024年6月去世。在王某去世后,邵某5立下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包括存款、房产等。2022年7月,邵某5又立下代书遗嘱,对部分遗产的分配进行了调整。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对遗产分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邵某4私自占有遗产,且对代书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各项遗产。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2021年12月邵某5所立遗嘱,明确了存款的分配方式,其中10万元用于自己养老,剩余20万元由四子女平分。该遗嘱在王某去世后立下,且四位子女均已领取各自份额,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2022年7月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日期,尽管原告方质疑该遗嘱的公正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该遗嘱也应认定为有效,并取代了第一份遗嘱。

其次,关于遗产的性质和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合理分配。王某和邵某5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3174.25元,应按份共有,等额分配给四子女。丧葬费因涉及具体丧葬事务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债权,原告方主张邵某4借父亲邵某5现金66000元,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房产方面,汪清县罗子沟镇农场四道河房产因登记在邵某4名下,且涉及建房补贴等特殊情况,不能认定为遗产。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房屋因权属不清,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合同效力未认定,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移民费1800元虽由邵某4领取,但无证据显示其私自占有,故原告方主张继承该费用也缺乏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