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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王某尊与张某英的遗产继承纠纷。王某尊与张某英曾是夫妻,婚后育有两子王某书和王某文。张某英于1993年去世,王某书于2018年去世。原告翟某贞与王某书在2002年结婚,并育有两子王某铭乙和王某铭甲。王某尊则与李某华于1993年再婚。涉案的房屋位于昌邑市镇路**街北,房屋共有三层,且未办理房产证,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某尊,土地所有者为昌邑市石埠镇石埠东村。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某英的遗产,以及各继承人应当继承多少份额。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和土地属于张某英的遗产,并提交了多份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包括昌邑市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说明原告为适格的继承人;昌邑市某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房屋建于1990年左右,属于张某英遗产;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如土地使用申请书、判决书、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建成时间和归属情况。然而,被告王某尊和李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在1988年或1990年间建成,且关于房屋建设的相关信息并不准确。被告也质疑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如录音内容不实、照片拍摄位置不明确等。被告进一步提供了自家证据,支持其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主张,包括一份《证明》说明之前的村委证明作废,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材料,如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申请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来证实房屋的土地和建筑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提出了质疑,尤其是对由村支部书记翟某增单独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明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无法与原告提交的盖章证明相抗衡。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强调这些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张某英的遗产。目前,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和土地的归属问题,涉及继承份额的认定,双方就房屋建造时间、遗产分配及继承人身份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尚需法院进一步审理和判断。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英去世后,关于其遗产的分配及继承问题。首先,原告提交了多个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某英的遗产,其中包括村委会的证明、房屋建成的时间、合影照片、电话录音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通过这些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确实是在张某英去世时已经建成,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张某英的遗产。对于房产的继承问题,王某书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放弃继承,因此其遗产份额应由王某书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其配偶翟某贞、长子王某铭甲、次子王某铭乙及父亲王某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剩余二分之一为张某英的遗产。因此,遗产的继承应按法定份额分配。关于继承的具体份额,三名原告(翟某贞、王某铭甲、王某铭乙)将共同继承张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三分之一。由于王某书去世,其遗产份额由王某书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三原告将共同继承该份额。而被告王某文继承王某英的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王某尊作为配偶继承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外,还将继承张某英的遗产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