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的成立要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陈永钊于2013年4月去世,留下位于济南市xx区xx村的房产一套。陈某某与吕某某系原配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陈某丙、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次女陈某丁、三子陈某戊。吕某某于1994年6月去世。陈某某于2003年5月通过房改购得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76.31平方米。陈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该房屋价值为61.3456万元。上述房产现由被告陈某戊实际居住并使用。被告陈某戊表示认可被继承人陈某某除涉案房产外,无其他要求分割的遗产。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原告主张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被告陈某戊则主张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表示上述房产在其去世后归被告所有,并申请证人魏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两证人均与被告陈某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即便其证言是真实的,通过其陈述可知被继承人陈某某仅是在两证人探望聊天时提起过想将房产给被告,但并没有要定立口头遗嘱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戊亦未能举证证实当时系在危急情况下,且在该危急情况下及危急情况解除后没有条件采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因此,被告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在原、被告间进行分割。其次,关于是否有影响法定继承的因素,被告陈某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没有影响法定继承的因素,四原告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综合考虑,上述遗产应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享有上述房产的1/5。因庭审时四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共同共有上述房产,故确认房屋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享有该房产4/5的份额,被告陈某戊享有该房产的1/5的份额。考虑到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陈某戊居住使用,且为了执行的便利,涉案房产判归被告陈某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戊应按照房产价值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产继承补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