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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予继承的效力与赡养义务的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庞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朱某4于2020年9月去世,留有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房产一处。朱某4的配偶朱某某于1982年7月去世,双方育有四名子女:朱某某、朱某1、朱某3、朱某2。朱某某于2008年去世,其与配偶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庞某。朱张氏生前由原告朱某1赡养,其他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朱某4于2002年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的一半赠与朱某1,并在徐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朱某2主张朱某4的意愿是将房屋由朱某1和朱某2一人一半分割,但朱某1要求朱某2支付费用才肯平分,因此产生矛盾。朱某2还主张朱某1有虐待母亲的事实,且朱某2自身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朱某3表示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朱某1,但朱某2和朱某3曾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朱某3将应得份额赠与朱某2,朱某3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律师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朱某4生前将房屋的一半赠与朱某1的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朱某2主张该赠与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赠与协议的效力,因此其主张难以成立。朱某2还主张朱某1有虐待母亲的事实,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且朱某1作为朱某4的监护人,有社区证明其照顾朱某4的生活起居,因此朱某2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朱某3表示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朱某1,但朱某2和朱某3曾签订协议,朱某3将应得份额赠与朱某2,朱某3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综合考虑,朱某1应享有房屋的3/4份额,朱某2和庞某各享有1/8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