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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柯某某与柯陈某某育有长子柯某4、次子柯某1、长女柯某6、次女柯某3。柯某4与林某1生育一子柯某2,柯某6与叶某1生育一子叶某2。柯某某于2015年12月立下代书遗嘱,指定其在福州市仓山区xx路xx号房产中享有的份额由长孙柯某2继承。柯某1、叶某1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柯某某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存在多处瑕疵,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外,柯某1、叶某1还主张分割柯某某与柯陈某某的遗产,包括过渡费、共有厅的货币补偿款、遗留的现金及黄金等。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判决讼争房产中属于柯某某遗产的部分由柯某2继承,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柯某1、叶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评价

首先,柯某某在2012年7月立下的遗嘱中指定其在讼争房产中的份额由长子柯某4继承,后因柯某4去世,柯某某立下代书遗嘱,指定原遗嘱中由长子柯某4继承的房产部分由长孙柯某2继承。两份遗嘱的意思表示是相承继的,体现柯某某的意愿都是其在讼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由长子一脉继承。其次,柯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同意拆除讼争房产系配合政府部门工作,而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影响之下积极、主动地将讼争房产毁损或出售等导致所有权灭失,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柯某某以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之前所立的遗嘱。再次,柯某1、叶某1认为柯某某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柯某某于立遗嘱后的数月仍“神志清楚,呼吸平稳,反应迟钝,对答切题”,虽有诊断患帕金森病,但患帕金森病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现病史中记载柯某某帕金森病史仅6个月,即立遗嘱时柯某某还未患病或刚患病。且另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也陈述柯某某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最后,柯某某立遗嘱时由两名亲戚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两名见证人与本案继承无利害关系,且与各法定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关系相同,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证人到庭就见证过程作了陈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因此,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讼争房产中属于柯某某遗产的部分应按照遗嘱内容由柯某2继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七条: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