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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袁某5与林某1夫妇生育四子,即袁某2、袁某6、袁某4、袁某1。袁某5于2005年去世,林某1于2007年去世。袁某6与薛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袁某3,袁某6于2014年去世。涉案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x路xx号xx楼,登记在袁某5名下。2000年起,袁某1及其配偶杨爱芳与袁某5、林某1夫妇在诉争房产内共同生活。袁某5、林某1夫妇去世后,诉争房产由袁某1一家居住至今。2007年9月,袁某1向袁某2账户存款10万元。2013年12月,袁某2出具书面说明,载明父母遗留存款共72万元,袁某4领取42万元多,袁某6领取22万元多,余款7万元多在袁某2处,袁某1另寄10万元给袁某2。2019年1月,案外人林某出具书面说明,称曾听袁某5、林某1交待房产留给袁某1,其余现金留给其他儿子。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袁某2与袁某1通过短信沟通诉争房产的分割事宜,袁某1回复称考虑购买房产。
【律师评价】
首先,袁某1主张被继承人袁某5、林某1留有口头遗嘱,将房产留给袁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袁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所留口头遗嘱具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袁某1主张2007年8月四兄弟已就父母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现金归袁某2、袁某6、袁某4,房产归袁某1。然而,袁某2与袁某1于2017年通过短信协商诉争房产分割事宜,袁某1提出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说明对讼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各方仍在协商中。因此,现金遗产的分割情况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诉争房产由袁某1单独继承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