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遗嘱、财产制与遗产分割的司法考量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钱某 3 财产,包括北京市朝阳区系争房屋、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钱某 3 生于 1935 年,2023 年 2 月 5 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亡。赵某与钱某 3 于 2002 年 7 月 10 日结婚,钱某 1 是钱某 3 之子。赵某婚后照顾钱某 3 直至其去世,赵某自身患多种疾病且听力残疾。钱某 3 虽有遗嘱且经鉴定为其本人所写,但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赵某要求分配系争房屋时为自己留必要份额。钱某 3 名下银行存款被钱某 1 取走,赵某称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自己,剩余部分法定继承且自己要求取得 60%。钱某 3 医保账户余额及丧葬费、抚恤金已被钱某 1 领取,赵某要求按钱某 3 遗愿归自己所有。钱某 1 对身份关系及死亡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赵某诉求。其称系争房屋是钱某 3 个人财产,应由钱某 2 依遗嘱继承;钱某 3 生前将银行卡和存单交给他,是赠与行为;钱某 3 医保账户余额在立遗嘱时不明确,其处分无效;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钱某 3 的处分无法律效力,分割时应先扣丧事费用,因赵某未扶养钱某 3,要求剩余部分自己得 70%,赵某得 30%。若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查询赵某名下证券等以便分割。钱某 2 称系争房屋由自己继承,其他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钱某 3 于 2002 年 7 月 10 日登记结婚,钱某 1 是钱某 3 与前妻王某之子,钱某 2 是钱某 1 之子。钱某 3 与王某于 2000 年 3 月调解离婚。2022 年 11 月 18 日,钱某 3 因脑溢血入院后于 11 月 25 日死亡。系争房屋于 2001 年 8 月 20 日核准登记在钱某 3 一人名下。钱某 1 提交的遗嘱表明钱某 3 去世后住房由钱某 2 继承,经鉴定遗嘱字迹是钱某 3 所写。赵某提交的遗嘱对钱某 3 后事费、医疗费用及医保余额等有安排。钱某 1 支取了钱某 3 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存单款项,钱某 3 死亡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费、抚恤金情况均已查明,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及存单情况也已查明。钱某 1 提交了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钱某 4 作证,钱某 2 提交了接受遗赠的相关材料。有户口簿、结婚证等多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夫妻财产制,确定遗产范围与分割方式,尤其是在涉及遗嘱、继承人权益保障以及特殊财产性质认定等复杂情形时。继承自自然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首先,关于钱某 3 与赵某的夫妻财产制,因无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钱某 1 主张分别财产制却无证据,不应被采纳。其次,对于遗产范围,钱某 3 病重及死亡后钱某 1 支取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是赠与且不能认定为钱某 3 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赵某,剩余为钱某 3 的遗产,赵某名下相关存款亦按此规则确定遗产份额。再者,关于遗产分割方式,系争房屋有合法有效遗嘱且钱某 2 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应由钱某 2 继承,赵某虽称未被保留必要份额,但因其有养老金且有其他子女,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主张不能否定遗嘱效力。钱某 1 取走的存款本息可归其所有,但需支付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赵某的部分及遗产分割款。赵某名下存款本息归赵某,赵某支付钱某 1 遗产分割款。钱某 3 医保账户余额依遗嘱归赵某。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因其不属于遗产,钱某 3 遗嘱相关内容无效,应按规定分割,丧葬费优先用于丧事,剩余部分由赵某和钱某 1 均等分割,扣除已查明的合理丧事费用后进行分配。钱某 4 的证言客观性存疑不应采纳,赵某因病要求多分及钱某 1 称照顾较多要求多分均无充分依据,不应支持。此判定严格遵循继承与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精准界定了各方在继承纠纷中的权益范围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得以合理确定与维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