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纷争:产权界定与遗嘱效力的司法考量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1 与王某 2 起诉被告王某 3,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长虹路房屋产权由三人按份共有,王某 1 享有六分之四份额,王某 2 与王某 3 各享有六分之一。王某 4 与赵某系夫妻,育有王某 1、王某 2、王某 3。王某 4 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去世,赵某于 2024 年 3 月 15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他们离世。长虹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 1 与王某 4 名下共同共有。因原被告无法就继承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被告王某 3 对继承人身份无异议,但称购房资金源于王某 4 和自己共同经营店铺,且王某 4 与赵某未说明产权真实归属,王某 4 去世后王某 1 未报告遗产情况致其受损,考虑自身贡献应多分,还称依赵某自书遗嘱自己应获额外补偿。经审理查明,王某 4 与赵某的家庭关系及去世时间如原告所述。长虹路房屋于 2006 年 9 月 18 日登记至王某 1 与王某 4 名下共同共有。审理中,王某 3 提供赵某 2021 年 6 月 15 日自书遗嘱,王某 1 与王某 2 以遗嘱内容不具可执行性且模糊为由要求法定继承。王某 1 与王某 2 表示房屋产权归王某 1,王某 1 支付折价款,王某 3 则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三人对房屋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有王某 1 工作证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分配是否合法合理,尤其在涉及产权登记、夫妻共同财产及遗嘱有效性等复杂情况时。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王某 4 与赵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 1、王某 2、王某 3 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长虹路房屋,因产权登记在王某 4 与王某 1 名下且无特别份额约定,依法应认定各占二分之一。王某 4 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若无财产分别制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 4 与赵某各占四分之一。王某 4 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四分之一份额应法定继承。赵某虽有自书遗嘱,但关于长虹路房屋处分不明且涉及处分他人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其四分之一份额也应法定继承。所以,王某 4 名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 1、王某 2、王某 3 各继承三分之一,继承后王某 1 享有三分之二,王某 2 与王某 3 各享有六分之一。鉴于王某 3 坚持取得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为宜。王某 3 主张因贡献大应多分却无证据,难以得到法律支持。此判定严格遵循继承与财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产权登记、夫妻财产关系、遗嘱效力等多方面因素,准确界定了各方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权益范围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障了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与实际情况中的合理判定与维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