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纷争焦点:北京房产遗嘱瑕疵下的权益分配考量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 1 与钱某起诉赵某 2、赵某 3,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赵某 1 与赵某 2、赵某 3 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五条南里 YY 房产,赵某 1 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赵某 2 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赵某 3 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二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赵某 1 是立遗嘱人孙某的孙子,赵某 2 是孙某的儿子,赵某 3 是孙某的女儿。赵某 1 的父亲赵某 4 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去世。涉案房屋属于孙某与配偶赵某 5 的婚后共同财产,赵某 5 已于 2002 年 8 月 25 日去世,孙某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去世。钱某是赵某 1 的母亲、赵某 4 的妻子。赵某 5 去世后,赵某 4 法定继承了部分房屋份额,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钱某份额。孙某临终前订立遗嘱,提到该房产由赵某 1 及赵某 2、赵某 3 共同继承且份额均分。孙某去世后,赵某 2 与赵某 3 不配合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钱某表示愿将自己份额继承后全部给付赵某 1,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若不能则判至自己名下。赵某 2 与赵某 3 辩称应按遗嘱在拆迁时分割,称父亲去世后二十多年一直照顾母亲,母亲去世后已将存款和抚恤金丧葬费分给原告方,母亲立遗嘱时说的是拆迁份额,若赵某 4 在世也不会在未拆迁时主张分割。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赵某 5 育有赵某 3、赵某 4、赵某 2。赵某 4 与钱某育有赵某 1。2001 年 3 月 10 日,赵某 5 购买涉案房屋,2002 年 9 月 1 日登记在赵某 5 名下。赵某 1 等人提交的遗嘱由赵某 3 书写正文,孙某在第一页签字,赵某 3 等三个子女在第二页签字,遗嘱提到如遇房屋拆迁及子女先于孙某病逝等相关处理方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遗嘱正文是赵某 3 书写,原被告均认为遗嘱有效。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孙某立遗嘱时自己在场,遗嘱是赵某 3 书写、孙某签字,孙某表示拆迁时子女平均分,让赵某 2 先住。赵某 1 等人对证人部分证言不认可,赵某 2 与赵某 3 认可证人证言。孙某生前一直与赵某 2 共同居住且有退休金。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遗嘱效力以及遗产的继承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关于遗嘱效力,此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正文非遗嘱人亲笔书写;也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代书人赵某 3 是继承人,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且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形式上也无人以代书人和见证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所以该遗嘱无效。赵某 2 与赵某 3 主张房屋拆迁时再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因被继承人未留有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屋作为孙某与赵某 5 夫妻共同财产,赵某 5 去世后,其份额由孙某等四人继承,赵某 4 继承份额又在其去世后由孙某、钱某与赵某 1 继承一部分。孙某去世后,其份额再由赵某 2、赵某 3 及赵某 1(代位继承赵某 4 份额)继承。按平均分割计算出赵某 2、赵某 3、赵某 1 及钱某各自份额,钱某表示将份额赠给赵某 1。考虑到赵某 2 与被继承人孙某共同居住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可多分得遗产情形,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赵某 2 继承涉案房屋一百四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额,赵某 3 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二的份额,赵某 1 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九的份额。此判定严格遵循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了遗产的继承份额,保障了各方在法定继承框架内的权益平衡与公正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