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纠纷: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常某与郭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郭某1、次女郭某2、长子郭某3、次子郭某4。常某和郭某出资在7号院内建有北房3间、东房3间、西房3间,双方均认可其中北房3间建于1982年、东房3间建于1984年、西房3间建于1986年。前述宅基地在XX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在郭某名下。经询问,双方均无法提供7号院内房屋的建房批示。常某于1995年11月28日去世。郭某、郭某1、郭某2均同意7号院内房产由郭某4继承,同时郭某亦表示对于属于其的7号院内一半房产同意分给郭某4。现郭某4与郭某3未能就7号院内房产析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郭某4主张7号院内房屋均应由其进行继承;郭某3则主张建设房屋的时候其出力较多,7号院内房产应当有其份额,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某已经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应当由其在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郭某、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对于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双方均认可7号院内房产系常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7号院内房产时,应首先析出郭某的一半,剩余一半作为常某遗产由郭某、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五人进行法定继承。郭某、郭某1、郭某2均在庭审中表示其三人应继承份额由郭某4继承,同时郭某亦表示对于属于其的7号院内一半房产同意分给郭某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郭某3主张其对7号院内房产的建设出力较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经计算,郭某4享有7号院内房产十分之九份额,郭某3享有7号院内房产十分之一份额。另,双方并未提交7号院内房产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本案仅处理7号院内房产的居住使用权,本判决结果亦不影响行政相关部门今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进行确认或对相关违法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