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代书遗嘱的效力以及多份遗嘱相抵触的效力判断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杜某与万某(1997年去世)育有六名子女,长女万某1、长子万某2、次子万某3、三子万某4、四子万某5、五子万某6。杜某于2021年11月15日去世。
万某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立遗嘱人:杜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遗嘱代书人:王某,×××。遗嘱见证人:孙某,×××。尚某,×××。继承人:万某1,×××。本人杜某意识清楚,现为避免本人过世后所有子女关于遗产及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特立定此遗嘱。此次邀请王某、孙某、尚某作为我遗嘱的见证人,其中王某作为我遗嘱的代书人,孙某、尚某作为我遗嘱的见证人。立此遗嘱是表明我对自己所有财产、房产及本人名下的一切各类形式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安排,是本人杜某的真实意思。本人杜某在此立遗嘱,自愿将我的所有财产、房产及本人名下的一切各类形式的财产(包括不仅限于以下财产内容)全部由我的女儿万某1继承,其曾用名为万XX,现更名为万某1,身份证号:×××。继承内容如下:一、本人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包括不仅限于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银行理财。二、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此住宅的使用、租赁或售卖全部所得均由万某1个人所拥有及支配,不需要与任何其他子女分享)。三、以上未能表述的属于本人杜某所拥有的各类财产。本人杜某在此遗嘱日期之前的所有遗嘱一概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须以此遗嘱为准。本遗嘱一式四份,由继承人万某1、代书人王某、见证人孙某及尚某各保存一份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处有杜某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代书人处有王某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见证人处有孙某、尚某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庭审中,李铭昊、孙某、尚某均出庭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万某1另提交上述遗嘱订立的现场视频,以证明本遗嘱为杜某真实意思表示。
万某6、万某5、万某4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
万某3不认可上述遗嘱真实性,主张遗嘱是提前写好的,不是本人口述,也不是现场记录,全程有人提示,杜某没有写日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也不符合一个老人的认知,对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身份存疑,且见证人、代书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另查一,(XXXX)京XXXX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杜某因海淀区×镇×村×街×巷×号拆迁而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和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由杜某购买和使用。
2017年6月23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房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乙方选择18号楼一单元802号,实测建筑面积为49.72平方米。总价款为147050.00元,甲、乙双方据此进行结算,交房标准以实际交付为准。同日,杜某签订选房结果确认单(×村),被拆迁人为万某6,购房人为杜某,房屋坐落于×小区×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49.72㎡。购房人处有杜某签字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1号。
另查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后,杜某由万某1赡养。
万某3表示,2015年以前,其独自赡养杜某七年半。万某3主张,杜某已经订立遗嘱,已将涉诉房屋交给万某3继承。就此,万某3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拆迁家庭会决定书,内容为:日期:2008年5月3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村大队北侧万某6家,参与人:万保家、万某6、万某5、万某1、杜某、严俞。今于2009年6月13日,杜某举办全家会议,经通知所有人后,到场人为其五儿万某6、四儿万某5、二儿万保家、女儿万某1、外孙子严俞及组织人杜某老人(未到场经联络自动放弃所有权利)。经协商全体人员同意以下会议的决定:1.杜某决定与其二儿子万保家一起生活。2.杜某拆迁后的45㎡平价房由其自行决定。3.杜某同意其二儿子万保家支付其回迁时购新房时的全部款项。同时同意其百年后其房屋产权等一切归二儿子万保家拥有与其他人无关。4.拆迁后杜某如拿到万某6宅基地331-267㎡所国家支付费用的30%归还万某6,其他费用均有杜某自己拥有。5.杜某老人与二儿子万保家一家共同生活。其二儿子万保家一家自愿同意承担今后老人生活。以上会议内容均获得了全家同意,为了证明以上观点特此签字证明。签字人处有万某6、万某5、万某3、万某1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09年6月13号。后面签有补充款项:今后由于杜某老人跟随二儿子万保家生活,所以老人一切费用(生活中)均由二儿子万保家承担。签字人处有万某6、万某5、万某3、万某1(对补充说明持保留意见)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09年6月13号。
证据2、遗嘱两份,其中一份遗嘱内容为:根据“拆迁家庭会”2009年6月13日,地点万某6家,参会人:万保家、万某6、万某5、万某1、杜某、严俞,会议精神和意图,杜某老人订立遗嘱,如下:一、杜某决定与其二儿子万保家一起生活居住。二、杜某拆迁后的平价房由其自行决定。三、杜某同意其二儿子万保家支付其回迁时购新房时的全部款项。同时同意其百年后其房屋产权等一切归二儿子万保家拥有与其他人无关。四、杜某老人与二儿子万保家一家共同生活。万保家一家同意自愿承担其母杜某生活费用。责、权、利共担。订立遗嘱人处有杜某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处有赵某签字及捺印,并有×村调解委员会盖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另一份遗嘱内容为:因杜某本人不识字,故由赵某、刘某二位代书,立遗嘱如下:1.杜某本人决定百年之后将其名下所有房产、财产留给与其一起生活的二儿子万某3所有。2.因万某2、万某5二子一直不与来往、尽孝,故本人决定百年后所有的仪式都不通知二位参加。注:三方签字后生效。代书人处有赵某签字及捺印,证明人处有刘某签字及捺印,立遗嘱人处有杜某签字及捺印,并有×村调解委员会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万某1提交的由杜某签署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根据李铭昊、孙某、尚某出庭陈述,可以认定代书遗嘱有效。关于万某3辩称代书遗嘱不是杜某口述,且杜某不识字,日期非杜某本人书写一节,本院认为,结合万某1提交的遗嘱签署现场视频,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立遗嘱人杜某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代书遗嘱内容完整,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万某3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万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6日、2014年12月24日,时间均早于万某1提交的遗嘱时间即2019年7月10日,故本院对万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万某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