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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争议: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效力比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6、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名子女:赵某2、赵某3、赵某1、赵某4、赵某5。赵某6因死亡于2006年8月17日被注销户口,李某于2023年8月30日死亡。各方自述赵某6于2009年6月死亡。

赵某6、李某生前购买3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5月14日登记在赵某6名下。

2008年3月25日,李某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内容为:301号房屋属于我与丈夫赵某6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赵某6,在我去世后,此房产个人份额留给我的女儿赵某1继承(不包括其配偶)。

2015年11月17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和钱,都给我的女儿赵某1,因为她对我好,付出很多,别人无权干涉。”

2016年5月12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老伴赵某6有两居室房产一套,地址在朝阳区XX房产证的所有人赵某6,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老伴赵某6于2006年去世,但房产证未变更产权人,由于我年事已高,怕我百年以后因为房产继承产生纠纷,趁我现在神志清楚,将属于我那部分房产安排子女继承情况如下:赵某2、赵某1、赵某4、赵某54人平均继承属于我那部分房产,取消赵某3继承我名下房产份额的资格。”

2023年9月21日,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内余额66.10元。2024年3月15日,社保机构向该账户转入85834元,该款项被赵某1取出。赵某1主张该款项系李某的丧抚金,现在赵某1手中。截至2024年1月,该账户余额0.82元。

2022年10月20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23年3月3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23年5月5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23年8月25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24年8月19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24年9月5日,赵某1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取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上取款本金合计23万元。

2023年7月8日,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被取款3万元。2023年7月19日,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被取款3万元。2023年8月29日,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账户被取款3万元。赵某2、赵某5、赵某4主张上述款项取出后在赵某1手中。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的取款人。

赵某1主张其自2005年起照顾父母,直至父母去世,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的丧葬费实际支出4万元,有票据的合计38186元,均由赵某1支付。赵某2、赵某5、赵某4主张几位子女共同对李某尽到赡养义务。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301号房屋系赵某6、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赵某6死亡后,其中一半属于赵某6的遗产,由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继承,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生前于2008年公证遗嘱,后又于2014527日、20141122日自书遗嘱,其所订立的遗嘱形成的时间均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李某所订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以2008721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故李某对3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赵某1继承。根据2014527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李某遗留的存款23万元以及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应由赵某1继承。关于李某的丧抚金85834元,其性质是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以均分为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