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日,王x华(甲方)与郑x兰(乙方)因王x华房产继承一案签订协议,甲方愿意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此案,前期三审费用都由乙方垫付,待回款时,按房产作价20万元给付10%计2万元。郑x兰作为王x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王x华诉王x燕、王x京继承纠纷一案,xx年xx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王x华未按协议书约定向郑x兰支付代理费。
2012年11月29日,王x华为郑秀兰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1000元整,此款系经郑x兰手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欠据1万元作废,共计借款2万元,利息1000元,此款于2013年还清,由王x华租房款直接扣回,经办人郑x兰,一切由郑x兰经手”。逾期王x华未返还借款及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x兰与王x华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x兰已履行全部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支付了借款,王x华不支付代理费、不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郑x兰诉请王x华支付代理费2万元、借款本息21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x华主张已将代理费2万元给付郑x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华主张已将2万元代理费给付郑x兰,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x华主张x与郑x兰合伙开店并拿出9000元钱作为出资,现王x华只欠郑x兰12000元,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x兰诉请借款21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郑x兰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与王x华约定利息,故对郑x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