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苏某6与季某夫妇育有苏某7、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5五子一女。季某于1982年去世,苏某6于1999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苏某7已过继给苏某8,并放弃继承苏某6和季某的任何财产。苏某5与朱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离婚。1991年,苏某6与三子苏某1、苏某4、苏某5签订协议,约定苏某5与朱某负责苏某6的养老送终,苏某6的所有财产归苏某5所有。关于北京市x区某街道×宅院,朱某表示其与苏某5婚后在此居住,1993年政府部门进行土地确权时,苏某6同意将×1号宅基地确权给朱某,并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苏某5与朱某出资修缮加固×1宅院内房屋。2013年,苏某5与朱某离婚,协议中未涉及×1宅院房屋的分配,双方共同确认离婚时×1宅院归朱某所有。2016年,×宅院被拆迁,朱某与拆迁方签署了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款及选购安置房的权益。村镇两级盖章确认的宅基地证明显示宅院归属于朱某,《拆迁估价报告》中被拆迁方也为朱某。庭审中,苏某1、苏某4、苏某3不认可苏某5的主张,认为×宅院属于苏某6和季某的共同财产,即便协议实际执行,苏某6也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故×1宅院财产应由苏某6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朱某认可苏某5的主张。各方认可苏某6生前未就赡养事宜发生过争议,苏某1认可是苏某5夫妻出资为苏某6办理丧葬事宜。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1宅院原系苏某6、季某的共同财产,季某逝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针对《关于:苏某1、苏某4、苏某5、父亲将来生活的协议书》的性质及其履行情况,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应被认定为具有生养死葬性质的赡养协议,且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1993年政府部门将×1号宅基地确权给朱某。鉴于苏某6生前未就赡养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且苏某1确认苏某5夫妻在其宅院内为苏某6办理了丧葬事宜;同时,苏某6去世后,苏某5和朱某对×宅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加固并加盖东房,期间苏某1、苏某4、苏某3与苏某5之间并未发生民事纠纷;加之×1宅院拆迁档案中留存的拆迁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关于:苏某1、苏某4、苏某5、父亲将来生活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苏某5、朱某已取得×宅院的财产所有权。苏某1主张×1宅院系苏某6和季某的遗产,无理无据。关于季某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及该协议书是否处分了季某遗产的问题,苏某1、苏某4、苏某5与苏某6在协议书中约定“今后,老人的所有财产都归苏某5所有”,此约定应视为苏某1、苏某4已放弃对季某遗产的继承权。苏某3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及宅基地确权给朱某时均未表示反对,亦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季某遗产的继承权。苏某5、朱某取得×1宅院房宅权益后,该财产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后,朱某与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宅院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朱某因离婚已分得×1宅院,对此苏某5表示认可,对此事实应该予以确认。因此,×宅院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等拆迁利益应视为朱某的个人财产权益,而非苏某6和季某的遗产。故而,苏某1要求分割×宅院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