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吕某乙系吕某甲的姑姑,宋某甲的养母,宋某乙系吕某甲的姑父,宋某甲的养父。宋某乙于2011年6月9日因病死亡,吕某乙于2013年9月30日因病死亡。吕某乙生前于2013年6月28日在xx律师事务所留有遗嘱,指定位于xx市xx区xx区xx栋、xx路xx小区xx栋两套房产的四分之三由吕某甲继承。吕某甲、吕某甲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约定,位于xx区xx栋房产由吕某甲继承,由宋某乙夫妻配合办理更名过户到吕某甲名下。位于xx路xx小区xx栋房产由宋某乙继承并自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汽720栋产权房屋过户到吕某甲名下后,双方到律师事务所将遗嘱撤销,以后不再有争议。2014年1月13日宋某甲作为申请人,到xx省xx市xx公证处进行公证,xx省xx市xx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被继承人宋某乙、吕某乙夫妻上述遗产由他们的长女宋某甲继承。”2014年3月3日宋某甲宋某甲依据公证书办理法定继承登记,将位于xx市xx区xx区xx栋房屋更名至宋某甲名下。2014年4月23日,xx市xx公证处将公证书予以撤销。
另查明:委托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xx字(xx)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位于xx市xxx区xx栋房屋评估价值340600元。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位于一xx栋评估价值302000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为吕某乙、宋某乙婚后共同财产,宋某乙于2011年6月9日死亡时并未发现其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吕某乙、宋某甲均未放弃对宋某乙遗产的继承,故该两套房屋吕某乙拥有其中3/4的财产份额,宋某甲拥有其中1/4的财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中,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吕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在xx律师事务所见证下所作遗嘱存在受胁迫、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吕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在2014年3月7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宋某甲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宋某甲双方的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于2014年3月7日解除,虽然于2014年12月23日庭审时,宋某甲要求履行该分配协议,应视为宋某甲发出新的要约,而吕某甲未予认可,新的协议并未达成。故宋某甲要求按照房产分配协议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进行法定继承依据的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720栋虽已过户至宋某甲宋某甲名下,但仍为被继承人吕某乙的遗产。在存在合法有效遗嘱,房产继承分配协议已解除的情形下,吕某甲关于xx区xx栋、xx路xx小区xx栋两套房产的四分之三由吕某甲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