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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姜x生与李x花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姜一×、姜二×、姜三×、姜四×、姜五×。被继承人姜x生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x花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姜x生去世后遗留其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xx号房屋一套。现xx市xx区xx号房屋由姜二×一家和姜四×共同居住,xx市xx区xx号房屋目前无人居住。被继承人李x花去世后,其丧葬花费共计24000元,分别由姜一×、姜二×、姜三×、姜五×每人支付6000元,单位亦发放丧葬费4930元,该款现在姜一×处保管。

姜四×向法庭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被继承人李银花代书遗嘱一份,上面按有被继承人李xx花图章和手印,并有代书人王x、见证人张××、陈××的签名,该遗嘱载明“我百年后,我的权力(利)财产完全由二儿姜四×继承,其他人不得犯占有,必须服从,以上是我的真实表示。”代书人王x、见证人张××、陈××亦出庭证实当时书写遗嘱情况。经法庭质证,姜三×、姜五×对该遗嘱不持异议,姜一×、姜二×对该遗嘱不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遗嘱中李x花图章及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姜一×、姜二×撤消了对遗嘱的鉴定申请,经法庭明示,均表示不再要求对该遗嘱中李x花图章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

另,姜四×患类风湿病,现为肢体一级残疾。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姜四×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由代书人王钧书写,按有被继承人李银花图章及手印,并有见证人张××、陈××(陈向风)在场签名。因被继承人李x花不会写字,该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虽对该遗嘱中手印是否为李x花本人所按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故难以采信,故对该遗嘱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姜x生和李x花的遗产分配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姜x生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xx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姜x生、李x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上述房屋50%份额。因被继承人姜x生生前没有立遗嘱,故其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部分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x花作为姜x生死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亦享有继承份额,该份额应纳入其遗产范围,按其遗嘱分配。因被继承人李x花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由姜四×继承,故被继承人李x花遗产部分由姜四×继承。被继承人李x花去世后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因被继承人李银花丧葬花费系由姜一×、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五×平均担负,被告姜四×未参与担负,故该丧葬费由姜一×、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五×平均分割,由姜一×给付其余三人。二主张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至2014年3月有6个月租金7800元在被告姜四×处要求分割,因被告姜四×系肢体残疾,此前一直同被继承人居住,在继承时应予照顾,故该期间租金由被告姜四×继承为宜。被告姜四×主张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医药费报销款,二称并未有报销款项,因被告姜四×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均系直系近亲属,多数为同胞兄弟姐妹,手足情深几十载。虽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故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

【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