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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x芬名下原拥有坐落于xxxxxx号房产。其生育包括李某甲父亲李x在内的多名子女。李x生育子女李x芳(1961年去世,无子女)、李x光、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解放后,子女随父李x、母孙x珂到福州生活,堂兄弟李x诚、李x仁也到福州生活。后因各种原因xx路的房产被政府代管。1982年11月20日,由李某己与案外人李x诚、李x仁作为接收人将该房产从政府处交接,之后分别于1990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2年5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在李某己与案外人李德诚、李x仁名下。父母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去世。现祖屋已被拆迁,安置房也建好,李x诚、李x仁及三人分得坐落于xx市中xx小区xxx三套住宅共312.67平方米,并获得拆迁补助奖励金51,739元,该款已汇入三人账户中。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坐落于xxxx号房产于1××2年5月6日登记在本案李某己与案外人李x仁、李x诚三人名下,从该登记的具体过程来看,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xx省农业科学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李x派其次子李某己回原籍xx市全权负责办理其祖父李x芬(号乐园),座落在xx市东门外xxxx号房产登记手续。”并不是李某甲提出的系李某己接受其父委托办理房产登记。“关于房产权的交接书”也体现原李x芬房产的接收人为李某己、李x仁、李x诚,原房产虽系李x芬名下的产权,但经过房产权交接及房屋所有权的重新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到本案李某己及案外人李x仁、李x诚三人名下。本案房产的原交接时间为1982年11月20日,1990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2年5月6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从该交接与最终办证的时间跨度并结合李某丁、李某戊的庭审陈述可知,该房产交接实际是经原、被告的父辈商量后决定最终的房产接收人的,并不是原告提出的李某己私自将房产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李某己与案外人李x仁、李x诚共有的私有财产,并不是李某甲及其他主张的属于x治、孙x珂名下的遗产,依法不适用法定继承,无权主张分割。综上,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