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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吴某丙与其妻子陈某某于1955年3月4日生育长子吴某乙,1971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吴某甲,此外无其他子女。1995年9月20日,吴某丙与xx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向xx公司购买xx市xx大路XX号xx总公司宿舍XXX房(面积为120.60平方米)。1997年,xx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吴某丙名下。后吴某丙将该房隔开分为东西两小套,面积各约60平方米,东边的一套由吴某丙居住,西边的一套由吴某甲一家居住。2007年1月,吴某丙因车祸住院,后经医院建议办理家庭病床,由吴某甲妻子负责到医院领取药品。同年,陈某某死亡。2013年6月以后,吴某丙生活不能自理,吴某乙每日早上负责照顾吴某丙吃早饭,每日下午照顾吴某丙一小时到两小时左右,其他时间由吴某甲及其妻子照顾。2014年5月31日,吴某丙死亡。至吴某丙死亡时,其存折中尚有存款4129.61元,该存折现由吴某甲保管。2014年8月7日,昌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载明预算吴某丙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2014年6-7月离休金后合计为199669元。

另查,吴某甲提供了一份写有“6号新房盖好留给小孙子吴某丁吴某甲住,和兵小孙子住。吴某丙留字”字样的纸张,主张该内容系吴某丙于2011年6月份书写,欲证明吴某丙留有遗嘱,将xx总公司南院宿舍X幢XXX房屋应由吴某甲及其子吴某丁继承,吴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吴某丙生前xx总局xx村干休所将xx市xx区xx路xx村干休所第十一号两层商铺给吴某丙经营,但该商铺未经报建,无相关的产权证书。该商铺现由被告管理使用。

以上事实,有《证明》、《海口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刘颖新律师评议】

吴某甲提供了“6号新房盖好留给小孙子吴某丁吴某甲住,和兵小孙子住。吴某丙留字”内容的纸张,欲证明吴某丙以遗嘱的方式将该房留给吴某甲及其子吴某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吴某甲提供的“吴某丙留字”内容,从形式上看,无法确定该字迹是否为吴某丙本人所书写,且未注明时间;从内容上看,“6号新房盖好”的内容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房产即xx总公司南院宿舍X幢XXX房,即吴某甲提供的该内容,不能证明系吴某丙处理本案所涉房产的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吴某丙名下的xx总公司南院宿舍X幢XXX房在吴某丙夫妻均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即吴某乙、吴某甲继承,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吴某丙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分割为东西两小套,面积各约60平方米,考虑到吴某甲已居住在西边小套房中,确认东边小套房归吴某所有,西边小套房归吴某甲所有。Xxxxxxxx村干休所第xx两层商铺的经营收益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吴某乙、吴某甲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吴某丙去世后昌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199669元及吴某丙存折尚余的4129.61元。由于吴某甲与吴某丙住同一层楼、同一套房的东、西两小套,从吴某乙、吴某甲每天照顾吴某甲的时间及吴某乙、吴某甲妻子经常为吴某丙到医院领取药品等情况综合考虑,在吴某丙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吴某甲较之于吴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199669元中的80000元归吴某乙所有,其余119669元归吴某甲所有,吴某丙存折尚余的存款4129.61元归吴某甲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