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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生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吉英与被告李素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赵彦彬、次子赵彦复、三子赵军、四子赵平。被继承人赵吉英于2010年3月30日因病去世。长子赵彦彬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赵彦彬有一女为赵静雯。

被继承人赵吉英遗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3-3号231,建筑面积78.32平方米。

2008年1月1日,被继承人赵x英与李x清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和李x清同志,用多年辛辛苦苦的积累,买下这套宿舍,一室两厅的套间三楼一号(78.3㎡),这套宿舍也是我一生中的主要财产,我和老伴经过多次研究,确定这套房子交给赵x,据估算这套房子为20万元,首先由赵x拿出10万元分三份,给大儿子赵x斌四万元,因为身体不好,生活困难;二儿子赵x复三万元,赵x三万元。但这笔钱暂时不能动用,另一间作为二位老人的生活费,养老金,在此期间和赵x住在一起,有他负责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和其他事情的处理。关于四子赵x:……他强行分得7.5万元,……不分其财产”

2011年6月5日,赵x给付赵x彬4万元。2009年3月7日,赵x给付赵x复2万元,2014年5月31日,赵x给付赵x复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李x清、赵x复、赵x雯、均同意xx市 xx区xx大街xx号房产由继承,过户至赵军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信、《职工登记表》、遗嘱书、收条有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刘颖新律师评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是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用遗嘱方式指定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由谁来继承,继承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权,而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所以,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处分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财产、保障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人权利、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x号xx,建筑面积78.3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x英与李x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可以立遗嘱将其中“一间”房屋指定由赵x继承,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赵x英与李x清具有立遗嘱的能力,遗嘱内容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该遗嘱应为有效。关于该遗嘱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赵吉英已经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故在遗嘱中关于赵x英的财产份额部分已经生效,赵x对于该部分份额可以依法继承。

关于遗嘱中所提到的“另一间作为二位老人的生活费,养老金,在此期间和赵军住在一起,有他负责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和其他事情的处理”的问题。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赵x英及李x清对“另一间”房屋的处理属于继承法中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情形,李x清在庭审中认可其一直与赵x在一起生活居住,认可赵x履行义务的情况,故对于遗嘱中载明的“另一间”中被继承人赵x英所有的份额由赵x继承。

关于李x清所占有的财产份额,李x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x号xx号房屋全部由x继承,虽遗嘱中关于李x清的财产份额部分并未生效,但李x清对其财产有处分的权利,予以认可。故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x号xx号房屋由赵x继承。

关于赵x提出的“遗嘱”中并无立遗嘱人签字的反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遗嘱系被继承人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