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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董x仁生前系xx市师范大学退休教师。贾某与被继承人董x仁系夫妻关系,贾某与董x仁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贾某与被继承人董x仁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董x仁与前妻育有一子董1、一女董2。董x仁于2014年1月14日因病死亡,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户口。

x仁遗有住房一套,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x,建筑面积60.44平方米。1996年董x仁与xx师范学院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房屋的成本价为806元∕平方米,工龄折扣为179.2元,…每平方米实际售价为289元,实交房款总额为17467元”。xx师范学院将xx市xx区xx路x号xx卖给董x仁,董x仁于1996年9月11日交纳了购房款17467元。贾某、董1、董2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

1、董2申请,本院调取了董x仁、贾x的银行存款情况。董x仁建设银行2014年1月9日的余额为28.19元,2012年1月23日进账3743.9元后余额为3772.09元,由贾x于2014年2月13日支出3770元。贾x建设银行账户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无交易记录,2014年8月26日存入2746元后,账户余额为2746.66元。

xx师范大学出具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董x仁去世后,尚有丧葬费12475元、抚恤金27878元,采暖费2656.05元尚未领取。

x主张给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花费16293.81元,贾某认可董2办理丧事的支付费用事实,但对办理丧事的花费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职工情况登记表》、《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师范大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刘颖新律师评议】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进行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x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董x仁个人财产的问题。在本案中,在董x仁与xx师范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龄折扣为179.2元”,该工龄折扣与仅与董x仁结婚不到一年的贾x无关,对于该工龄折扣的部分应认定为董x仁的个人财产。当时房屋核定的成本价为806元,工龄折扣为179.2元,故该房屋的22%(179.2÷806)应为董x仁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贾x与董x仁夫妻共同财产。因贾x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故该房屋归贾x所有,由贾x给付董2房屋81300万元【(400000×22%÷3人)+(400000×78%÷2÷3人)】,给付董1房屋分劈款81300万元【(400000×22%÷3人)+(40×78%÷2÷3人)】。

1、董2主张xx市于x区x路x号xx号房屋是董x仁个人财产购买,全部应为董x仁个人财产的反驳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在xx师范大学的丧葬费12475元,因贾x认可办理丧事支出由董2支出,但双方无法对具体数额达成一致,依照常理,因办事丧事过程中必然无法保留全部票据,虽贾x对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酌定在xx市师范大学处的丧葬费12475元归董2所有。

被继承人董x仁建设银行中在其死亡后进账的银行存款3772.09元、在xx范大学的抚恤金27878元、采暖费2656.05元应比照遗产进行分割,贾x及1、董2每人应分得11435元,因贾x已经将董x仁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支取,应扣除相应的份额。故在xx师范大学处的抚恤金27878元及采暖费2656.05元,应由贾x支取7663元,由董2支取11435元,由董1支取11435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