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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立遗嘱排除了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该被继承人不知情怎么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余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系同母异父的兄妹,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父亲系余某的继父。x市xx号x室房产原系双方母亲即被继承人夏x初承租,1996年夏x初通过房改取得该房产权。1997年5月15日夏x初立下遗嘱载明:1、x市x号x室房产系其购买的“房改房”,因购房款实际由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共同支付,故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共同继承;2、因陈某1、陈某2、陈某3在其晚年时,在经济上、生活上对其尽了力所能及的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故其剩余的存款、所有书籍、家具,由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该遗嘱于同年5月16日在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5月14日,夏x初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夏x初将x市x号x室房产以人民币6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2009年5月20日以现金支付购房款。该“合同”仅填写了房产信息、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必要条款,其它如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一概免去或未写。此后陈某1、陈某2、陈某3并未实际向夏x初支付60万元房款。同年5月18日陈某1、陈某2、陈某3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x市x号x室房产变更由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所有。2009年5月20日,夏x初因病住进xx大医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此后夏x初一直居住于该房至2012年3月3日去世,其晚年的生活及医疗主要由陈某1、陈某2、陈某3照顾。余某在夏易初去世后得知其立有遗嘱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夏易初签订了买卖契约。

另查明,xx市房产管理局、xx市财政局联合发放的宁房管xx号文件规定: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享受市财政局给予的购房补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信息证明、公证遗嘱、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一、被继承人于1997年5月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排除了余某的继承权且一直未告知余某,余某现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在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胁迫之下所为,故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本案所涉房产,被继承人并未卖给他人,而是卖给了陈某1、陈某2、陈某3,由陈某1、陈某2、陈某3共有,这一结果与遗嘱中关于房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一致的。三、本案所涉的房产买卖契约,仅填写了合同要求的必要条款,对于房产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无约定,而这些条款对于房产交易双方而言,均是需要仔细斟酌并明确约定的。陈某1、陈某2、陈某3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办理过户也是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的理由,亦符合一般情理。四、房产过户后,夏x初的居住情况并未发生改变,陈某1、陈某2、陈某3也均居住在各自住所,余某亦无证据显示夏x初曾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购房款。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x初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并过户的行为,实质系实际了“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处置方案,系对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赠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