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x迹,男,1918年5月5日出生,于2006年4月4日病故;被继承人杨x菊,女,1927年4月10日出生,于2006年5月2日病故。李x迹与杨x菊是夫妻关系,二人合共生育李x号、李某1、李某2、李某3、李x安、李x仕六名子女,其中李x安、李x仕幼年夭折,此外没有养子女或继子女。李x迹与杨x菊生前没有立具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人的父、母亲均已早于其二人去世。
涉案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的一处建筑面积为45.××4平方米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李x迹、杨x菊和李x号、李某2,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粤房共证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号,每人各占1/4份额。该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李x迹,证号为南集建(x)字第1xx号,地号为xx,使用权面积为57.2平方米。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为1997年取得。李x迹、杨x菊去世后,因李某3拒绝协助原告处理上述房产继承的问题。
诉讼中经李x号、李某1、李某2、申请,依法委托xx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4年6月18日在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66123元(包含土地出让金),其中上盖房屋的价值为25111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41012元(包含15124元土地出让金)。评估费331元已由李x号支付。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x迹和杨x菊名下所占涉案房产份额属于其二人的遗产。李x迹和杨x菊生前并未就该房产份额立具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二人的父、母亲均已早于其二人去世,因此对于其二人所占涉案房产份额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x号、李某1、李某2和李某3作为李x迹和杨x菊的子女,是其二人遗产的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被继承人李x迹先于配偶杨x菊去世。李x迹去世后,其所占房屋产权的1/4份额,由配偶杨x菊和四子女各继承1/5,即每人继承1/20(1/4×1/5)。加上自身名下所占的1/4份额,杨x菊、李x号、李某2每人实际占有3/10(1/4+1/20)份额。而李某1和李某3各占有1/20。杨x菊去世后,其所占有的3/10份额由四子女各继承1/4,即每人继承3/40(3/10×1/4)。加上自身原来所占的份额,即此时李x号、李x平各占有3/8(3/10+3/40)、李某1、李某3各占有1/8(1/20+3/40)。
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x迹名下,其去世后,其中1/2份额属于杨x菊个人所占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1/2属于李x迹的遗产,依法由配偶杨x菊和四子女各继承1/5,即每人继承1/10(1/2×1/5)。加上自身所占的1/2份额,杨x菊实际占有3/5(1/2+1/10)。杨x菊去世后,其所占的3/5份额由四子女各继承1/4,即每人继承3/20(3/5×1/4)。加上自身原来所占的份额,即此时四子女每人实际各占1/4(1/10+3/20)。
现李某2和李某1均明确表示将其自身所占及继承所得的涉案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赠与李x号,即李x号个人占有房屋产权份额7/8(3/8+3/8+1/8)、土地使用权份额3/4(1/4+1/4+1/4);李某3占有另外1/8房屋产权份额和1/4土地使用权份额。由于李x号占有多数份额,李某3所占的份额小,为了便于房产的利用及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宜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本案不存在鉴定机构所设定需要计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因此土地出让金应从土地使用权价值中剔除,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25888元(41012-15124)。据此,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归由李x号所有,由李x号折价补偿李某3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价值3138.88元(25111×1/8)和土地使用权份额价值6472元(25888×1/4),共计9610.88元。李某3应协助李x号、李某1、李某2、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由李x号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