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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丙和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子女,长幼依次为杨某乙、杨某甲、已去世的杨某丁。胡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去世,杨某丙于2004年4月22日去世,杨某丁于1996年2月21日去世,杨某丁没有子女。

另查明,1995年2月20日,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在三人所在单位见证下达成了一份房产继承权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退休职工杨某丙同志,现住x单位x号楼x单元x楼(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7.38㎡,1994年10月公司房改,由长子杨某甲自筹现金4842.31元已购买此房。

杨某丙同志由于年岁过高,久病缠身,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长子杨某甲(桥焊)主动住父身边照料其生活,1994年杨某丙二儿子杨某丁(铸造)结婚而杨某甲私自将自己的住房转让其弟。

关于杨某丙今后房产继承事宜,现经桥焊、铸造、房管处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本人一起协商,根据杨某丙同志口述意见,全家达成一致,特定如下协议:

一、今后杨某丙房产由杨某甲继承,杨某丙始终由杨某甲照料。

二、杨某丁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为房产继承发生纠纷。

三、杨某甲原住房押金壹仟元现正式转给杨某丁,今后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下方分别盖有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私章及三人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杨某丙生前由杨某甲赡养,去世时由杨某甲安葬。

还查明,杨某丙生前住房1994年房改前,所在单位定为10号楼,57.38㎡。1994年房改后,房管部门确定为13号楼,79.24㎡,房管部门再次将该房面积修正为72.24㎡。

1999年9月27日,杨某丙交购房款4842.31元,1999年7月19日,杨某丙交购房款2663.27元。2014年8月20日,到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查询,查询结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杨某丙,共有人胡某某。双方因继承引起纠纷。

【刘颖新律师评议】

杨某甲诉称其父母杨某丙、胡某某70年代初已离婚,杨某乙辩称杨某丙、胡某某没有离婚,因杨某甲未能提供杨某丙、胡某某合法有效离婚证明,本院采信杨某乙观点。杨某甲还诉称诉争房屋购房款是杨某甲交纳的,杨某乙否认。因诉争房屋系杨某丙本人房改房,缴款通知、收据上均为杨某丙名字,也未注明该款是杨某甲交纳,故认为诉争房屋购房款是杨某丙交纳的。根据在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查询结果,诉争房屋房屋所有人杨某丙,共有人胡某某,因此确认位于xxxxxxxxx单元xx室房屋为杨某丙、胡某某夫妻生前共同财产,杨某丙、胡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1999年11月12日胡某某去世时,胡某某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由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均等继承,即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各继承胡某某二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杨某丙、杨某甲在所在单位见证下签订的房产继承权协议,杨某丙处分胡某某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杨某丙处分自己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且杨某甲按照协议对杨某丙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杨某丙2004年4月22日去世时,杨某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六分之四(二分之一加上三分之一)份额应由杨某甲继承,总计,杨某甲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五份额,杨某乙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