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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x信与冯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许x信生前向所在单位xxxx建筑工程公司承租公有住房一套,即位于xxxxx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37.38平方米)。1994年1月11日许x信去世。该房屋由冯x继续承租。2000年4月26日,冯xxx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案涉房屋参加房改,以冯x名义支付购房款17438.1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冯x名下。2003年4月22日,冯xxxx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立下遗嘱:“在我死亡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由女儿许某乙一人继承”。冯x后于2012年4月5日去世。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冯x名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位于xxxxxx幢x单元xx室房产系被继承人冯x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冯x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丈夫承租,其丈夫死亡后,承租人为冯x,之后冯x参加房改,从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于房改中使用其丈夫的工龄,本院认为,房改中使用配偶工龄折算,是购房者参加房改享受的政策,不属于财产,该房屋的产权取得是在冯x配偶死亡之后,故该房产应属于冯x个人合法财产。称冯x无房改资格及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冯x死亡,该房产即属于遗产,均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冯x立有遗嘱并经公证,即遗嘱所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立遗嘱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证明的行为,着重审查的是遗嘱人身份、意识表示是否真实;记录也只是直观反映遗嘱人的陈述,而审查不应局限记录形式,而是要通过要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遗嘱公证细则》规定询问时录音或录像情形,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即使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也不宜就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冯x患老年性痴呆及在立遗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无证据证明遗嘱书上指纹非冯x本人或不是其真实意愿;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受理遗嘱人申请,并不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管辖规定。综合上述原由,认无证据反驳该遗嘱公证的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按遗嘱继承,该遗嘱排除了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故对该房产无继承权。综上,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