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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孟某乙、杜某某生前育有两子,即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丙。张某某与孟某丙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孟某某,现已成年。孟某乙、杜某某生前取得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面积为48.13平方米、产籍号为xx的房屋一处。孟某乙于2006年1月10日去世。2006年2月12日,杜某某、孟某甲、孟某丙、张某某、孟某丁(孟某甲之子)、孟某某共同签署一份《家庭会议纪要》,其中写明“当百年之后老母故去时,这套双室房(xx路xx栋x号)的产权归儿子某甲和某丙二人所有(平均各半)”。后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孟某丙于2014年4月1日去世。此前,孟某乙、杜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另查,被继承人孟某乙去世后,孟某甲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与杜某某共同生活至杜某某去世,现该房屋仍由孟某甲居住。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孟某乙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于2006年1月10日去世时,夫妻共同财产中1/2份额为被继承人杜某某所有,另外1/2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孟某乙的遗产进行分配,由杜某某、孟某甲、孟某丙均等继承,各自享有1/3份额。该房屋分别由杜某某享有2/3份额(1/2+1/2×1/3=2/3),孟某甲享有1/6份额(1/2×1/3=1/6),孟某丙享有1/6份额(1/2×1/3=1/6)。
2006年2月12日,杜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丙、张某某、孟某丁、孟某某共同签署了《家庭会议纪要》,对杜某某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了约定,即该房屋“归孟某甲、某丙飞所有,二人各占一半份额。”被继承人杜某某在《家庭会议纪要》中立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本案讼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杜某某的份额由孟某甲、孟某丙均等继承,涉及孟某乙遗产处分的部分,因该部分属于法定继承范围,被继承人杜某某无权处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时,对于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将杜某某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2/3份额由孟某甲、孟某丙按照遗嘱均等继承,每人享有1/3份额(2/3×1/2=1/3),其余某乙哲的遗产部分依法仍由孟某甲、孟某丙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每人享有1/6份额。故对该诉争房屋,孟某甲享有1/2份额(1/3+1/6=1/2),孟某丙享有1/2份额(1/3+1/6=1/2)。
因该房屋未实际分割时,孟某丙于2014年4月1日去世,故其享有的1/2份额由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孟某某发生转继承,每人对该房屋享有1/4份额(1/2×1/2=1/4)。又因张某某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孟某某所有,故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孟某某享有1/2份额(1/4+1/4=1/2),孟某甲享有1/2份额。原告要求对该诉争房屋分割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双方对该诉争房屋均不主张所有权,主张房屋分割款,而该房屋由孟某某、孟某甲按份共有,各自享有1/2份额,故待该房屋实际出售后,由孟某某、孟某甲各自取得1/2份额的价款。
关于辩称“我主张给付我将近七年的赡养费15万元”的辩论意见,因与本案审理的遗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
第三条、第、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