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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崇x与许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崇甲、崇乙、崇丙三子女。2012年3月14日,许某死亡。2012年5月25日,崇x死亡。xx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崇x与许某,xx市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224,200元。另崇x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个,许某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一个,崇甲在崇丁死亡当日从崇丁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3,200元,现钱款仍在崇甲处。
上述事实,有许某的户籍证明、崇丁与许某的死亡医学证明、xx房屋的所有权证与评估报告、崇丁与许某的银行存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关键即崇甲提供的字据是否有效,及该字据属于遗嘱还是如崇乙与崇丙所称系赠与。首先,字据中虽将财产的分配注明为赠送制且将崇甲、崇乙、崇丙对房屋的取得均注明为赠送,但字据中也明确了此为财产的分配方式,其前提为“在房产继承事宜的安排上”,再结合字据的其他内容综合考虑,认定该字据属于遗嘱的范畴。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以经双方一致确认为许某书写,其本人的签名也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系其本人书写,崇乙与崇丙以字迹与内容流畅为由认为遗嘱系按模板照抄并坚持签名非许某本人所写没有依据,故许某针对其所有之房屋部分立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部分房屋权利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与分配;关于许某代崇x签名一事,因遗嘱内容均为许某书写,就崇x遗产的处理从性质上讲,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代书遗嘱,无论加盖的崇x私章是否真实,均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之规定,故遗嘱中就崇x遗产处理的部分无效,崇丁的遗产应由崇甲、崇乙、崇丙进行法定继承。第三,关于房屋的实际分割,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讼累,可根据继承后的份额大小与实际支付能力进行确定,崇甲要求之房屋归其、其给付崇乙与崇丙房屋折价款,可以准许。第四,崇甲表示放弃崇丁与许某的遗产中存款的继承权,与法无不合,可以准许。第五,崇乙与崇丙主张崇丁与许某生前的存款,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并无证据证明崇x与许某生前有存款,再者崇x与许某生前即使存款被提取,也无法说明是谁支取或是否系按其意思支取,故对崇乙与崇丙的要求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