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麻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戌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为麻某某与李某戌的独生子。李某戌于2010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坐落于xx市xx区xx小区xx栋x门xx室、建筑面积53.67平方米的一套私有房屋登记在李某戌名下,系李某戌之遗产。李某戌的父亲李某壬于1985年因病死亡,在李某戌去世时,只有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是配偶麻某某、儿子李某甲、母亲于某某。2013年7月29日,李某戌的母亲于某某因病去世。除李某戌外,于某某还有六名子女,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价格为315000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他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戌与麻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有1/2的份额为麻某某所有,另外1/2的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戌的遗产,由其配偶麻某某、儿子李某甲、母亲于某某共同继承,即麻某某依法继承本案涉诉房屋2/3份额的所有权,李某甲与于某某分别依法继承本案涉诉房屋1/6份额的所有权。在于某某死后,因其配偶李某壬已先于其死亡,于某某享有的本案涉诉房屋1/6份额的所有权应作为遗产,由其六名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和代位继承人李某甲共同继承,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李某甲从被继承人于某某处各继承涉诉房屋1/42份额的所有权。关于麻某某提出的将其享有的本案涉诉房屋的份额赠与,由继承本案涉诉房屋全部份额的辩称,及李某乙、李某己提出的放弃继承的辩称,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