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是范x生与胡x英所生子女。范x生于1995年10月去世,胡x英于2009年4月去世,两人生前系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47.76㎡)的所有人和共有人。
范x华提供了xx市房监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证记载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范x生,共有人胡x英)、绵城国用(xx)第x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范x生)、xx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购房户范x生,购房款2038.43元),以证实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系范x华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经庭审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房系范x华与其父母共同购买。
范x川、范x丽、范x娟认可在父母购房时范宝x垫支5000元。
均认可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价值16、17万元,但均表示只要确认应继承份额,不愿意要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均为范x生、胡x英所生子女,范x生、胡x英死亡后,未留有遗嘱,范x生、胡x英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共同继承。范x生、胡x英生前系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的所有人,二人死后也未留有遗嘱对该房进行处分,该房应属范x生、胡x英的遗产。范x华主张该房系其与范x生、胡x英共有,但范x华提供的证据均未记载范x华系该房的共有人或购房人,故范x华主张其系该房共有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房应认定为范x生、胡x英的遗产,由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共同继承。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只要确认继承的份额,不实际分割房屋,予以确认。范x川、范x丽、范x娟认可范x华在父、母购房时垫支5000元,该款应视为范x生、胡x英对范x华的借款,应由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与范x华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考虑范x华对被继承人购房的经济帮助大,范x华对遗产可适当多分。故就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清偿债务5000元后,由范x华分得1/4(4/16),范x川、范x丽、范x蓉、范x娟各自应分得3/1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三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