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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与被继承人的应当由子女代位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某乙母亲郑奶奶与其夫(××××年××月去世)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倪x樟、次子倪x标、三子倪某甲、小女倪某乙。郑奶奶与其子女一直在xxxxxx村八份头生活。1991年5月18日经xx华县人民政府登记,郑奶奶个人取得xxxxxx村八份头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及柴屋27.30平方米)的所有权。1993年11月长子倪根樟去世,倪x樟育有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三子。1999年9月郑奶奶去世,生前无遗嘱。2012年12月16日次子倪x标去世(未婚,无子女),生前无遗嘱。

【刘颖新律师评议】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xxxx城区xxxx村八份头郑奶奶的房屋属郑奶奶的遗产。郑奶奶生前未留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应多分或照顾等情形,故各继承人之间应当均等继承。郑奶奶的四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郑奶奶的遗产。因倪x樟先于郑奶奶死亡,故倪x樟的三个儿子即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有权代位继承倪x樟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三人为一份)与倪x标、倪某甲、倪某乙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倪x标后于郑奶奶去世,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其继承的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倪某甲、倪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倪某甲、倪某乙各继承八分之三的遗产份额,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共继承八分之二的遗产份额。仅要求各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抗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