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间关于所继承的房产产生的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王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1于、黄某5、王某、黄某均已去逝。黄某2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为黄甲、黄乙。黄某2于2003年去世。黄某、王某夫妇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黄某,二人生前在住宅内居住生活。该住宅内原建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黄某2去世后,金某、黄甲、黄乙都在该院内居住生活。
王某、黄某去世后,黄某3、黄某4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金某、黄甲、黄乙、严某(黄某5之子)诉至本院,要求该院内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对该院内的11间房屋分割继承。随后,该院内的房屋被拆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院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黄某4、黄某3要求恢复原状,但就本案拆除房屋的状况,已经无法恢复房屋原状。现黄某4、黄某3主张继承的房产已经被拆除灭失,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所以黄某4、黄某3坚持主张对房产继承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黄某3、黄某4主张154号院内的房屋系被黄乙之夫吴某拆除。金某欲在该院内建造房屋,黄某3、黄某4以该院是其父母留下的财产,其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为由进行阻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金某未能建造房屋。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在此院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前,已经取得了××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许可和批准,并也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审批手续,故金某有权在此院内建造房屋,其建造房屋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黄某3、黄某4仍主张对此院内的原有房屋享有合法份额,但在原有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黄某3、黄某4再因此阻挠金某在此院内建造房屋,其行为不妥。故金某要求黄某3、黄某4不得妨碍其在此院内建造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