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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间因房屋继承而产生的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3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于某4、于某1、于某2。任某因去世注销户口,吴某32014年10月30日去世。于某4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2。于某4于2008年10月3日去世。

1996年吴某3(乙方)与中国××大学(甲方)签订《中国××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60200元。现诉讼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

在法院审理中,于某2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于某4、于某1共同出资购买,使用吴某3工龄优惠,登记在吴某3名下,其中于某4出资20000元,于某1出资20000元,于某2出资20200元,此后于某2出资30000元购买了于某4对于诉争房屋份额,因此不同意将诉争房屋作为吴某3遗产进行分割双方对于于某2所述购房出资一事无异议于某2主张其对吴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吴某3生前与之共同居住生活。陈某1、陈某2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东侧卧室由其居住使用,并要求于某2腾退该间卧室。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诉争房屋登记购房人为吴某3,在购买房屋时亦使用了吴某3的工龄优惠,应认定该房屋属吴某3财产。陈某1、陈某2主张诉争房屋系吴某3与任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就于某2所称诉争房屋并非吴某3遗产的主张,即使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系于某2、于某1共同出资,亦无法就此认定其对房屋享有产权,法院对于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对诉争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陈某2、于某1、于某2继承。于某2在吴某3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对其予以多分。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相关权益由陈某2、于某1、于某2共同继承,其中陈某2占28%份额,于某1占33%份额,于某2占39%份额。

【法条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