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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某与林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林某2,林某1与刘某1系林某4之父母,林某4于2020年12月26日去世。
江某主张林某4于1996年12月20日支付30972.79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江某向法院提交证明、收据、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等为证。其中,某建筑公司1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某4(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我单位职工,于1996年12月20日‘交房收×××房间15327.9元(原交)、后交15644.89元’(以财务入账凭证为依据),共计30972.79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室。”收据复印件显示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林某4交房款×××房间15327.9元(原交),后交15644.89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玖佰柒拾贰柒角玖分,交款人林某4。” 双方一致认可:1.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现值人民币220万元,为江某、林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林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3.涉案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某建筑公司1名下,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
关于遗产分割。双方致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江某一人继承,由原告江某向被告林某2、林某1、刘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江某同意支付林某2房屋折价款10万元,同意支付林某1、刘某1房屋折价款共30万元;而林某2要求江某支付其房屋折价款30万元,林某1、刘某1均要求原告江某支付其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4的死亡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经查,涉案房屋系林某4在其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林某4与江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在林某4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认定为江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林某4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江某、林某2、林某1、刘某1,对于案涉房屋中涉及被继承人林某4的遗产份额,由林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份平均继承,具体份额为每人继承分得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
【法条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