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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1和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马某2和马某3。马生前是xx百货公司职工,于××××年××月因病去世。1997年1月13日,马出资3378.29元购买了位于xxxx街口xx单元xx室的一套61m2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该房屋是嵩明县百货公司分配给职工的房改房,出资3378.29元购买产权的40%,其中60%的产权出资是用马的工龄折抵计算成出资额,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马,共有人为马某1。现此房屋一直由马某三管理使用。另查明,马某三在其他处仍有住房。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的位于xxxx街口,房房产证号为:1×**xx单元xx61m2的房屋一套,系马某1的丈夫马1997年1月13日出资购买的本单位的房改房,并且马某1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的一半应分出为马某1所有,其余的一半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某1、马某2及马某3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遗产平均分割享有。对于房屋的价值,庭审中马某1、马某2认为价值120000元,对此价值,结合当地相关同类房屋的价格和年限考虑,酌情认定房屋价值为140000元。因马某1主张要求继承房屋,故该房屋由马某1继承享有,对于马某2及马某3应享有的该房屋的继承份额,由马某1作相关价值找补,按该房屋价值,扣除马某1享有的部份外,应找补价值分别为23333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