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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时未经过父母同意,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甲、朱某乙兄弟姐妹共五人,长子为朱某乙、次子为朱某甲,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三女朱某戊。1994年3月26日经第三人鉴证,签订了一份由朱某甲妻子侯xx朱某乙某妻子刘瑞平签名的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的三间房归被某某夫妇安排使用,并承担对二老的日常生活照顾。原、被某某父母未在协议中签字。1995年由朱某庚操持,原、被某某参与,将旧房三间翻建成了四间。2007年母亲赵某某去世,2009年父亲朱某庚去世。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朱某庚夫妇生前享有二人份的承包地,与被某某家庭是分立承包农户,但为了经营方便,两家的承包地块分在了一起。2011年被某某领取大北沟地、树补偿款20000元,2013年领取南河滩地、树补偿款88736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和房屋。原、被某某两家在1994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房产三间的处分和二老生活的安排。从协议内容上看,处分了其父母所有的三间房产及其它权益,朱某庚夫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父母同意这一处分行为。通过同胞姐妹及其舅舅证明,该房产在1995年由朱某庚操持翻建成四间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一直未改变,说明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其父母的事后认可,故该处分房产行为无效。由于“分家单”不成立,讼争房屋旧房三间,未实际处分,翻建时均有参与行为,翻建后的四间房屋可认定为朱某庚夫妇及的共有财产。朱某庚夫妇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朱某庚夫妇与家庭分别是两个承包农户,尽管为了经营方便将承包地、树分到了一起,并不代表两家是一个承包农户关系,朱某庚夫妇具有独立二人份的承包经营权利。南河滩、大北沟两处承包地、树补偿款108736元,是基于承包土地树木因征占的收益,转化成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某某没有主张全部六人份补偿款中有其专属,故其中的二人份额应属朱某庚夫妇的财产,属于遗产,原告朱某甲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朱某甲和被某某朱某乙是朱某庚夫妇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朱某庚女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也是合法继承人,但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朱某庚夫妇的遗产应由二人等额继承。讼争房屋持续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权属未发生转移,处于共有待处分状态,原告的权利未发生实际侵害,且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实其父朱某庚去世后,给原、被某某调解过房产继承事,故被某某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