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庚与水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水某某于1968年去世。1988年襄樊市群众艺术馆分给张某庚住房一套,1990年张某庚患高血压中风,瘫痪在床,张某戊与其妻马守兰和张某庚居住在一起,照顾张某庚生活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4年襄樊市市区进行标准价售房,张某庚参加了房改售房,张某庚应交购房款10061.57元,1994年6月张某庚交纳购房款6157.70元,剩余购房款3903.87元由张某戊交纳。1997年3月张某庚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5年7月27日襄樊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6207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庚,房屋坐落襄樊市樊城区长征路5号3幢111号,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2009年3月3日,张某己、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式四份(每人一份),内容为:经兄妹四人协商,父亲(已故)张某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张某戊代领和保管,张某戊(子子孙孙)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如果搬迁分两套房屋,张某戊分一套、另一套由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平分。2012年11月张某己因病去世,张某己与钱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张丙、张丁。要求分割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庚,1997年3月张某庚因病去世,张某己、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张某庚拥有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张某庚遗留的房屋,2009年3月3日张某己、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式四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共有人在没有重大理由即当事人约定的搬迁事由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房屋,与约定不符,故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钱某某、张丙、张丁要求继承位于xx市群众艺术馆家属院x栋x单元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