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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姜某辛与刘某壬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3人,分别系姜某某、姜某甲和姜某乙。1991年10月23日,刘某壬因病去世。1992年3月16日,姜某辛和方某癸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方某癸有子女5人,分别系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和赵某庚。后姜某辛和方某癸所居住的诉争房屋进行房改,所交房改款项10000元系由姜某甲出资。2002年,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均登记在姜某辛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国用(2002)字第103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500013313号。2003年5月8日,方某癸去世。

2005年8月25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和赵某庚在xx市公证处签字,经公证员张x公证达成(2005)荣证民字第xx号和xx号公证书,第xx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声明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我们是姐弟关系,我们的母亲方某癸于2003年5月8日因病在家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与姜某辛共有的楼房一幢,座落在xx省xx市文xx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x。我们完全自愿地放弃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们的母亲方某癸的房产份额的继承权。第433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经查,被继承人方某癸于2003年5月8日因病在家中死亡。死者生前与其丈夫姜某辛共有楼房一处,座落在山东省荣成市文化街一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500013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国用(2002)字第103549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方某癸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方某癸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方某癸的遗产应由丈夫姜某辛、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方某癸的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均自愿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方某癸的遗产应由其丈夫姜某辛一人继承。当日,姜某辛在荣成市公证处签字,经公证员张静公证达成(2005)荣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立遗嘱人姜某辛,我现住楼房一栋,座落在山东省荣成市文化街一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500013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国用(2002)字第103549号。我年事已高,为预防我百年后因此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小女儿姜某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3年11月21日,姜某辛去世。现当事人因房屋继承事宜协商不成。

姜某甲提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这里的105号住房原属公有,于1995年7月实行房改时要出售给住户个人。我当时因无钱购买,曾与长子姜某甲商量,他同意出资壹万元整,共花了壹万零贰佰元零贰角肆分购买了这栋楼房,待我与老伴方某癸住到去世后,此房应归姜某甲夫妻二人所有,别人不得干涉,特此证明。证明人姜某辛、方某癸,1995年9月9日书。为此提交字据及证书原件各一份,其中2003年9月16日的字据载明:今收到姜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中壹万元为95年房改时,替父归还姜某甲出资购房款,另贰万元为房产权归属款(因父决定待去世后房产权归姜某某所有)收到此钱后,房产权与姜某甲张某某再无任何关系。姜某某付给姜某甲叁万元人民币也绝不反悔,姜某甲也不再返还。姜某甲和姜某某均在该字据上签字,姜某甲认可其在该字据上签字并已收取支付的30000元,但称记不清字据的具体内容,且当时自己脑子不好,不情愿地签了字。证书载明:我在第一干休所西院有105号门牌的二层楼房一处,此房待我去世后房权归属姜某某所有。房产权归属款姜某某已于2003年9月16日付给了姜某甲叁万元整(内包括归还他买房时出资的壹万元整)。姜某某又于2004年4月4日付给了姜某乙壹万元整。特此证明,姜某辛,2004年4月10日亲笔。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于姜某辛和方某癸婚后进行房改,属于姜某辛和方某癸的共同财产。现姜某辛和方某癸均已去世,诉争房屋成为二人的合法遗产。方某癸的子女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和赵某庚经荣成市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方某癸的遗产,姜某辛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姜某某继承,故姜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姜某甲辩称其出资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应由其和妻子张某某继承,但其承认于2003年签字收取姜某某支付的30000元,字据上载明30000元包含10000元房改购房款及20000元房屋产权归属款,房屋由继承,姜某甲称不清楚字据内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明书仅系复印件,且注明的日期为1995年,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姜某甲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和赵某庚辩称不放弃对其母亲方某癸遗产的继承,与其公证的内容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