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甲父母生有子女四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其中刘某于2003年农历3月25日去世,刘某生前因无配偶和子女,收养了被告刘某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母亲李女士于2003年农历10月28日去世,父亲刘先生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刘某生前曾于2004年5月28日到xx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我在xx市xx镇xx村有住房二处,其中一处为新房四间,另一处为旧房五间。该两房是我与妻子李女士、儿子刘某的共有财产,妻子李女士于二00三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去世,儿子刘某于二00三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去世,为了防止日后子女间为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及我继承配偶李女士、儿子刘某的部分全部留给女儿刘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根据该遗嘱和当事人陈述,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属于刘某、刘先生、李女士三人共有,每人三间。刘某先去世,其所有三间房屋由刘先生、李女士和刘某丁按法定继承各分得一间;李女士去世后,其遗产房屋四间,由刘先生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按法定继承分得0.8间,刘某丁按代位继承分得0.8间;刘先生去世后,刘某甲按遗嘱继承继承刘先生遗产房屋4.8间。综上,对于被继承人刘某、李女士、刘先生的遗产房屋九间,由刘某甲继承5.6间,刘某乙、丙各继承0.8间,刘某丁继承1.8间。上述房屋现已拆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同意只确定继承份额。
另查,1998年9月30日,刘先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xx市xxx村土地6.544亩,承包人包括刘先生、李女士、刘某、刘某丁。2008年4月12日被征用1.68亩,土地补偿款25312元。经本院查询刘先生在xx市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存款659.67元。
上述事实,有xx市公证处公证书、xx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刘某丁为刘某收养,虽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刘某丁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继承人刘先生在xx市公证处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当事人应当根据该遗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被继承人的房屋已拆除,当事人均同意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支持。刘先生、李女士、刘某、刘某丁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xx市x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因被征用所得补偿款25312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因土地承包所得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其中土地补偿款中的18984元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按法定继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继承4219元,刘某丁按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继承6327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除林地外依法不能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