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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1988年12月2日,龚×与臧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臧×1、臧×2系臧X与前妻张X生育的子女,1988年7月25日,张X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7月15日,臧X、龚×购买XXX房屋,产权登记在臧X名下。2010年3月12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臧X立有遗嘱1份,内容为:“我名下在XXX有房屋壹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号),该房系我与妻子龚×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龚×继承。”2012年9月7日,臧X死亡。2013年5月21日,臧×1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臧X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同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答复称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撤销。臧×1、臧×2提出对臧X的公证遗嘱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5月,臧X被诊断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立遗嘱时臧X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且按照公证程序,公证材料中没有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思维、神志清晰的诊断证明,对臧X所立公证遗嘱不认可,为此提供了北京协和医院臧X的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14日),入院情况有如下记载:“……20年前行左侧青光眼手术,3年前行右侧青光眼手术。目前左眼有光感,右眼失明。外院诊断老年痴呆2年,目前精神意识良好,可正常交流。……”经臧×1、臧×2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了臧X办理公证的公证申请表、遗嘱、接谈笔录以及办理公证时的录音,公证申请表、遗嘱、接谈笔录均有臧X的签字,录音反映臧X与公证人员可以正常交流,对立遗嘱的背景及遗嘱的内容有明确表述,具有对事物一定的识别、反应能力。臧×1、臧×2认为公证材料缺失医院健康检查资料,录音有所删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摘抄表、证明信、病案记录、答复、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及的XXX房屋,是在臧X与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臧X、龚×的夫妻共同财产,臧X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龚×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臧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在遗嘱形式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臧X在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均有签字确认,并且办理公证时有录音,臧×1、臧×2称臧X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龚×要求按遗嘱继承臧X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