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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位见证人方可成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陶某系夫妻关系,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与陶某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系陶某丁的姐姐和哥哥。被继承人张某已于2009年2月去世,陶某已于2012年12月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与陶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x市x路x号x幢x室。张某生前没有留下书面遗嘱;2009年8月13日,陶某在xx市公证处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x市xx路x号x幢x室房产份额留给陶某丁继承。该事实,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陶某丁虽然长期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并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反而是长期“啃老”,而且不允许哥哥姐姐回家探望父母,父母去世后,还擅自将父母的房产和存款据为已有。对此陶某丁表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经济条件比陶某丁优越,却不照顾父母。父母年老体弱,独自生活有困难,陶某丁夫妻为照顾父母,均在单位办理了内退,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的身体和生活。为此,陶某丁提供了证人刘某、何某、宇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及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对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这些证明都是陶某丁单方面要求出具的,而且相关部门及周围邻居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家庭生活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有些证言也是证人的主观猜测和判断,不具有客观性。

本案双方争议的遗产有:x市x区x路x号x幢x室(以下简称x路房产)、陶某名下的存款本息共计173491元、陶某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还要求分割父母去世后由陶某丁领取的丧葬费。

2004年6月2日,张某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房改房”政策购置了xx路房产,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张某、陶某共有,登记的产权人系张某。当时房产购置价格为103251元,目前该房产由陶某丁实际居住使用。经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申请,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其市场价格为1642960元(不含室内装潢),该评估价格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对于该房产的继承,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意见是:属于父亲陶某的份额按照父亲的遗嘱办理,属于母亲张某的份额应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陶某丁的意见是: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时,陶某、张某均已退休,陶某丁夫妻在职,陶某丁为了能够优先选房,就以工龄、积分最多的张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买卖契约,陶某丁为此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另母亲生前也曾多次表示该房产给陶某丁继承。因此xx市xx路的房产应由陶某丁全部继承。陶某丁就此提交了南xx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出具的证明,姜某、方某出具的陶某丁为购房借款的证明,陶某丁提供的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中均有张某生前曾表示将房产留给陶某丁继承的内容。对于陶某丁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房子是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的财产,xx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并不是父母所在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购买房产的情况;姜某、方某未到庭,陶某丁提交的借款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刘某等证人所述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张某的口头遗嘱,不能作为房产继承的依据。另查明,本案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各自有自己的住房。

关于陶某名下17余万元存款本息,查明,2007年陶某甲帮助陶某将股票卖掉后得款20万元,陶某甲以陶某的名义将其中的15万元办理了三年期存款,5万元办理了一年期存款。2009年张某去世时,陶某取出5万元办理了张某的后事。2010年10月陶某的15万元存款到期,所得利息为23491元,陶某甲和陶某丁共同将该17万元进行转存,2011年10月陶某丁取出其中5万元使用,2012年12月陶某丁将12万元取出存入自己名下。

关于陶某的工资收入,查明,2009年3月时,陶某的月工资为1700余元,后逐年增加,2012年5月其月工资增加到2600元,直至其去世,其去世时工资卡余额为73.59元。陶某于2011年6月入住xx市xx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到其去世,2012年1月至12月,其在该中心支付的费用共计25893元。关于张某、陶某的丧葬费,庭审期间陶某丁表示,张某的丧葬费大约有1万元,陶某的丧葬费大约有2.2万元,该费用均已用于办理父母的后事,并交纳了墓地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提交的公房买卖契约、陶某工资卡明细表、陶某丁提交的购房证明、借款证明、陶某费用明细、证人刘某、何某证言。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张、陶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x路房产由张购买,应为张夫妇的共有房产,陶某丁提交的材料并不能推翻张购买该房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房产归陶某丁所有,对于陶某丁主张的出资情况,对此不予认定。故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共同继承。因陶生前对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公证遗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故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陶某丁继承。对于张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陶某丁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张生前曾有过让陶某丁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据此,张的该意思表示不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规范要件,不能视为口头遗嘱,故张所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应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均等继承。综上,对于本案所涉x路房产,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陶某丁享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因陶某丁要求获得该房产产权且该房产实际已由其占有使用,故陶某丁应按照房产评估价格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进行补偿,向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支付补偿款164296元。对于陶名下的存款,陶去世时存款只有12万元,故该12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各得3万元。因该款在陶某丁处,故应由陶某丁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进行支付。对于陶某丁在陶生前取走的5万元,因陶某丁当时与陶共同居住生活,故陶某丁告支取该款可视为经陶同意进行的处分,本院对该5万元不予分割。对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主张分割陶2009年后的工资收入的请求,陶的收入水平并不高,加之年老多病,其生活消费及医疗费用的开支与其工资收入应基本持平。对此,陶某丁提交的xx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陶亚侃费用明细表可予以证明,且陶去世时其工资卡的余额仅为73.59元,故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该主张不予支持。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主张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理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