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位见证人方可成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陶某系夫妻关系,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与陶某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系陶某丁的姐姐和哥哥。被继承人张某已于2009年2月去世,陶某已于2012年12月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与陶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x市x路x号x幢x室。张某生前没有留下书面遗嘱;2009年8月13日,陶某在xx市公证处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x市xx路x号x幢x室房产份额留给陶某丁继承。该事实,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陶某丁虽然长期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并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反而是长期“啃老”,而且不允许哥哥姐姐回家探望父母,父母去世后,还擅自将父母的房产和存款据为已有。对此陶某丁表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经济条件比陶某丁优越,却不照顾父母。父母年老体弱,独自生活有困难,陶某丁夫妻为照顾父母,均在单位办理了内退,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的身体和生活。为此,陶某丁提供了证人刘某、何某、宇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及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对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这些证明都是陶某丁单方面要求出具的,而且相关部门及周围邻居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家庭生活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有些证言也是证人的主观猜测和判断,不具有客观性。
本案双方争议的遗产有:x市x区x路x号x幢x室(以下简称x路房产)、陶某名下的存款本息共计173491元、陶某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还要求分割父母去世后由陶某丁领取的丧葬费。
2004年6月2日,张某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房改房”政策购置了xx路房产,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张某、陶某共有,登记的产权人系张某。当时房产购置价格为103251元,目前该房产由陶某丁实际居住使用。经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申请,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其市场价格为1642960元(不含室内装潢),该评估价格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对于该房产的继承,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意见是:属于父亲陶某的份额按照父亲的遗嘱办理,属于母亲张某的份额应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陶某丁的意见是: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时,陶某、张某均已退休,陶某丁夫妻在职,陶某丁为了能够优先选房,就以工龄、积分最多的张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买卖契约,陶某丁为此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另母亲生前也曾多次表示该房产给陶某丁继承。因此xx市xx路的房产应由陶某丁全部继承。陶某丁就此提交了南xx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出具的证明,姜某、方某出具的陶某丁为购房借款的证明,陶某丁提供的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中均有张某生前曾表示将房产留给陶某丁继承的内容。对于陶某丁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表示,房子是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的财产,xx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并不是父母所在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购买房产的情况;姜某、方某未到庭,陶某丁提交的借款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刘某等证人所述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张某的口头遗嘱,不能作为房产继承的依据。另查明,本案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各自有自己的住房。
关于陶某名下17余万元存款本息,查明,2007年陶某甲帮助陶某将股票卖掉后得款20万元,陶某甲以陶某的名义将其中的15万元办理了三年期存款,5万元办理了一年期存款。2009年张某去世时,陶某取出5万元办理了张某的后事。2010年10月陶某的15万元存款到期,所得利息为23491元,陶某甲和陶某丁共同将该17万元进行转存,2011年10月陶某丁取出其中5万元使用,2012年12月陶某丁将12万元取出存入自己名下。
关于陶某的工资收入,查明,2009年3月时,陶某的月工资为1700余元,后逐年增加,2012年5月其月工资增加到2600元,直至其去世,其去世时工资卡余额为73.59元。陶某于2011年6月入住xx市xx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到其去世,2012年1月至12月,其在该中心支付的费用共计25893元。关于张某、陶某的丧葬费,庭审期间陶某丁表示,张某的丧葬费大约有1万元,陶某的丧葬费大约有2.2万元,该费用均已用于办理父母的后事,并交纳了墓地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提交的公房买卖契约、陶某工资卡明细表、陶某丁提交的购房证明、借款证明、陶某费用明细、证人刘某、何某证言。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张某、陶某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x路房产由张某购买,应为张某夫妇的共有房产,陶某丁提交的材料并不能推翻张某购买该房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房产归陶某丁所有,对于陶某丁主张的出资情况,对此不予认定。故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共同继承。因陶某生前对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公证遗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故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陶某丁继承。对于张某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陶某丁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张某生前曾有过让陶某丁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据此,张某的该意思表示不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规范要件,不能视为口头遗嘱,故张某所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应由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均等继承。综上,对于本案所涉x路房产,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陶某丁享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因陶某丁要求获得该房产产权且该房产实际已由其占有使用,故陶某丁应按照房产评估价格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进行补偿,向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支付补偿款164296元。对于陶某名下的存款,陶某去世时存款只有12万元,故该12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各得3万元。因该款在陶某丁处,故应由陶某丁向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进行支付。对于陶某丁在陶某生前取走的5万元,因陶某丁当时与陶某共同居住生活,故陶某丁告支取该款可视为经陶某同意进行的处分,本院对该5万元不予分割。对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主张分割陶某2009年后的工资收入的请求,陶某的收入水平并不高,加之年老多病,其生活消费及医疗费用的开支与其工资收入应基本持平。对此,陶某丁提交的xx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陶亚侃费用明细表可予以证明,且陶某去世时其工资卡的余额仅为73.59元,故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该主张不予支持。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主张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理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