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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放弃继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先生与其妻子张女士生前共生育张x、张某乙、张xx和张某甲4个子女。张女士于1951年7月逝世。被继承人张先生于2005年12月12日逝世。张x生前与其配偶周某甲生育一子周某乙、一女周某丙,张x于2012年11月3日逝世。张xx生前与其配偶王某甲生育一子王某乙,张xx于2013年1月14日逝世。

1983年后,被继承人张先生于xx县xx街xx巷20号建造住宅1幢,并于1990年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房产证号为象房证字第××号,土土地证号为象国用(90)字第0105**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均生活于上海市。被继承人张先生生前自1983年后一直生活居住于浙江省象山县,并一直与张某甲一起居住、生活,其生前的生活起居以及逝世后的丧葬事务均由张某甲负责。

张某乙于2004年7月3日向张某甲出具转让继承权承诺书1份,声明放弃继承权,所有房屋由张某甲继承。张某乙在被继承人张道发(法)逝世后,于2013年11月17日向张某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再次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先生遗留的位于x县xx街道xx巷20号的房产1套的继承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也于2013年11月17日分别向张某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先生遗留的位于xx县丹xx街道xx巷20号的房产1套的继承权,并于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表示上述房产份额由原告张某甲享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被继承人张先生逝世前未留有遗嘱,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乙虽辩称被继承人张先生生前曾留有遗嘱并将涉案的部分房产分给张某乙,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被继承人张先生逝世后,张x、张某乙、张xx和张某甲作为张先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先生名下的位于xxx街道xx20号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因张x、张xx于被继承人张先生逝世后、遗产实际继承前逝世,故x、张xx对上述被继承人张先生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由张x、张xx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分别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享有。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权,并表示上述继承份额由张某甲享有,应视为对张某甲就上述房产继承份额的赠与。张某乙于本案诉讼前分别于被继承人张先生逝世前和逝世后明确承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张某乙于诉讼中虽辩称采取欺骗手段使其放弃继承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现欲撤回上述声明有违诚信原则,不予准许。故张某乙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亦应由张某甲享有。综上,被继承人先生遗留的位于xxx街道xx20号的房产1套的继承权均应由张某甲享有,即该房产应由张某甲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