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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何先生与张女士前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何小帅与女儿何小美。何先生作为A公司的职工,生前单位曾将xx市xx区xx路x街坊x幢x层砖混结构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分给何先生与张女士居住。何先生1987年x元x月因病去世,1992年10月,在单位房改过程中,何小帅出资5343.31元以张女士的名义向A公司交纳了该房的第一次购房款。该购房款的计算是在折算何先生的25年5个月的工龄基础上折算出的优惠价。在1997年8月26日x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权字xxxxxxxxxxxx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该房屋产权人为张女士,共有人一栏空白。房屋座落于xx区xx路xx号xx号楼,面积为52.93平方米,产价为4597.12元。1998年12月30日,张女士立遗嘱称“所购房产有限产权若进一步房改由女儿何小美进一步购买所有权,立遗(嘱)人百年后该房产由女儿何小美继承所有。(含有限产权也由何小美继承)。他人不能争执。”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只盖有张女士的私章,私章旁有捺手印。同日,xx市xx区公证处为该立遗嘱行为出具了《遗嘱证明书》,下有公证员赵xx的签名。

2001年5月,原告何小美出资交纳了最后一次房款13182.08元。2004年7月13日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过再次测量与编号,重新发新证:“xx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xx号房产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张女士,房屋座落:xx区xx路xx街坊,产别为私产,面积为61.53平方米,附记中载明购房人占100%(产权)。何某于2010年3月15日因病去世。何小帅对何先生与张女士都曾尽过赡养及丧葬义务,张女士生前无工作,何小帅每年给付其赡养费并为其购买生活用品,送其到医院看病等。因何小帅住在咸阳,张女士去世前与女儿何小美居住,生活主要由何小美照顾。目前该房屋无人居住。

何小帅对xx市xx区公证处(1998)新证字第xx号遗嘱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撤销该公证遗嘱。2013年3月18日,xx市xx区公证处回函称其出具的上述遗嘱证明书合法,并无不当。

何小美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估价。2013年7月19日,陕建业房评(2013)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万元,单价3575元/平方。何小美为此预支评估费1200元整。

【刘颖新律师评议】

xxxxxxxx街坊第xxxx室房屋一套,虽然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女士名下的私有财产,但房屋来源系张女士配偶何先生与建房单位的身份关系,张女士才对此房有购买权,且作为房改房,其作价时对何先生的工龄进行了折抵优惠,故依法认定该房屋为何先生夫妇的共同财产。何小美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女士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何小美要求遗嘱继承的主张,依法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房屋继承份额,何小美与何小帅均为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考虑何小帅对何先生、张女士生养死葬义务尽力较多,房屋由何小帅继承所有,何小帅何小美应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并返还何小美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两项相加具体数额为:(22万房屋评估价-5343.31元被告出资-13182.08元原告出资)/2人+13182.08元原告出资=113919.39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