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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二、李一系姐妹关系,与李四系祖母孙女关系。李四与被继承人于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三子,即长子于、次子于、三子于xx。于xx与于生育李二、李一1991年2月1日家庭分家析产,长子于分得原1队场新址三间,次子于分得老院东三间,三子于xx分得老院西三间。后于与于将分得的房产进行调换,于将所调换的房产卖给他人。1993年4月18日确定老院六间房的四至边界,1995年7月10日该六间房土地使用者登记在于某某的名下。1997年5月于xx死亡。2008年8月于某某死亡。因李二、李一李四及第三人在继承于本江的财产问题上发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告李、李均系被继承人于某某三子于xx的晚辈直系血亲,李二、李一可以代位继承于某某的遗产,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分家单明确了赠与于xx、于的财产,但于某某通过将六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已明确将分家协议予以撤销,该六间房屋应为于某某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六间房屋的一半为李四的财产,其余的一半为于某某的遗产。李四及第三人虽然对遗产范围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李四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