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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多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系朱刘氏子女,朱丁系朱刘氏之孙,朱丁母亲于1993年10月去世。朱刘氏丈夫于2004年6月去世,2008年8月朱刘氏去世时,留有本区XXX路XXX号面积为56.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为该房产分配协商不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要求按现行市场价值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朱某某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确定房屋所有权由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共同所有。

另查,朱刘氏去世前朱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朱刘氏去世时,朱某某承担了全部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朱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区XXX路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朱刘氏去世后,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作为继承人有权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朱某某在朱刘氏生老病死期间承担了主要的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朱丁的母亲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朱刘氏死亡,被告朱丁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由于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对该房产使用权属协商不成,因此,该房屋应由朱某与朱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甲某共同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