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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中的法定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张某于20064月去世。原告和张某为夫妻关系。张某和原告的人事档案摘抄,证明原告、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自书解除收养声明,范某1、范某2不认可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范某1、范某2举证信纸印刷时间为1984年,有可能是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书信,证明张某和张某某之间关系融洽。原告认为即使信件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张某某在张某生前就很久不联系了。

证人丁某的证言,丁某的身份为马甸清真寺阿訇,其证明在张某去世后帮助料理张某的后事,张某的墓碑由丁某所立,张某生前加入穆斯林,其在张某去世后和其他志愿者参加了张某的忌日悼念活动,期间没有张某的其他亲属参加。范某1、范某1称没有通知他们参加相关活动。

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为志愿者,其在北京市第一福利院认识张某,在张某生前每周派一至两名志愿者轮流陪伴张纯,期间及张某去世后未见到张某的子女。范某1、范某2称没有见到其子女不等于没有尽赡养义务。

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额约为700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析】

原告和被继承人张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建立了收养关系。原告称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是其只有自书的声明,不足以采信。故原告和张某某均为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被告除了有1985年前后的书信往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生前对张某尽了赡养义务。证人丁某和赵某的身份清晰,证明事项清楚,予以采信,张某某在张某生前没有积极联络及尽到赡养义务,故其继承份额应当少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